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丙○○○
壬○○辛○○戊○○乙○○
甲○庚○○丁○○送達代收人己○○被上訴人子○○
丑○○○訴訟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因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等事由終止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兼為其他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此觀卷附委任狀即明(見原審卷㈡第三五八、四四0頁),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委任 曾啟湧 律師為複代理人,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審未命補正,即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亦陳明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但上訴人已具狀陳明願由本院繼續審理,並追認原審代理權之欠缺乙事(見本院卷第三十七、三
十九、四十六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已表明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之情,自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予以廢棄發回之必要,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已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二六、五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其主張仍係本於被上訴人連續二年未付租金,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經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依法得終止租約之規定,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變更聲明,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己○○於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固記載兼其餘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於法不合,尚難認為上訴人己○○係其餘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上訴人均已委任 陳大俊 律師及 張秀瑜 律師為彼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人之權益自無影響,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阿明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約定
系爭土地由黃阿明分管收受租金,嗣黃阿明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存有耕地租約關係。惟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期起迄八十六年期,遲未繳交租穀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一再限期催告,仍未為給付,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上訴人已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訴人依前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二)、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以維權益。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明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約定系爭土地由黃阿明分管收受租金,嗣黃阿明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存有耕地租約關係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系爭土地之租金,向來均由上訴人主動至被上訴人處收取,八十二年底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租時,因當年水災未有收成,被上訴人欲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要求減免租金,惟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出示即已先行離去,其後亦未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收租,迄三年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己○○處欲繳租時,上訴人堅拒承認該證明書之效力,並表示除非被上訴人繳交八十二年之租金,否則其後之租金亦不收,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已將租穀寄放於訴外人泉順碾米工廠處,上訴人得隨時前往領取,亦遭上訴人退回。是本件實為上訴人拒收租金,並非被上訴人不繳,且租約之其他共有人至目前為止均正常收租,僅上訴人部分拒收,現已將租金提存於法院。
(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不耕作之情事,僅係考量第二期稻作受天候影響
較大,為免虧本而配合政府休耕政策辦理休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不耕作一年以上,與事實不符。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明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約定系爭土地由黃阿明分管收受租金,嗣黃阿明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原存有耕地租約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收取之租金,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繳納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租佃既有如上之爭議,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終止租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收取之租金,自八十二年起即未繳納予上訴人
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而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向來均由上訴人主動至被上訴人處收取,八十二年底,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租時,因當年水災未有收成,被上訴人欲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要求減免租金,惟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出示即已先行離去,其後亦未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收租,迄三年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己○○處欲繳租時,上訴人堅拒承認該證明書之效力,並表示除非被上訴人繳交八十二年之租金,否則其後之租金亦不收,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已將租穀寄放於訴外人泉順碾米工廠處,上訴人得隨時前往領取,亦遭上訴人退回,是本件實為上訴人拒收租金,並非被上訴人不繳,且租約之其他共有人至目前為止均正常收租,僅上訴人部分拒收,現已將租金提存於法院等情,有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通霄郵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己○○表達退回該存證信函之信件等件影本各一份、收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卷㈡第三三三頁至第三四六頁、第四0九頁至第四一二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即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被上訴人抗辯有提出給付,但上訴人己○○拒絕受領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啟湧律師答稱被上訴人如果認為租約有效應依法提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上訴人有否拒收租金,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大俊律師答稱:「上訴人縱有不收,但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定程序交公所代收或是辦理提存,故被上訴人仍有遲延交付租金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欲清償租金,但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通霄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內猶表明:「...台端所拒收之租金,欲提存通霄鎮公所,但是鎮公所要求我們提存法院,我們認為事情未必到如此地步,未放棄溝通大門,台端可隨時改變主意來收取租金...」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著有規定。如前所論,本件實為上訴人拒收租金,並非被上訴人不繳,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領時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之給付義務,固然不能免除,然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自屬當然;再者,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通霄郵局第二0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㈡第四0四頁至第四0八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調處時,並未到場,而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之決議亦認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有繳租,出租人拒絕收取;出租人未依規定催告繳租,出租人不得收回,本案由承租人繼續承租」之結論,有苗栗縣政府函檢附調處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至第八頁),即迄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仍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述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為灼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經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為免虧本而配合政府休耕政策辦理休耕,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人員 徐美蓉 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到庭證稱:「(承租人聲請續租後)鄉公所會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如認為承租人已無耕作事實,鄉公所會做實質的認定,如鄉公所調查結果仍認為承租人有耕作事實,仍會准予續租」、「休耕轉作是農業政策之一部分,不認為是三七五減租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三頁),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租約,自屬無據,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