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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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告 高庭榆

被告 陳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配合於同日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7日以FB、LINE等社群軟體認識原告並邀約原告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同日下午9時47分許、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同日下午9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而隱匿詐得前開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10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遭伊朋友拿去賣給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致原告受有101,000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雖否認其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得見被告詐欺之犯行明確,並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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