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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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士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8號選任相對人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請求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士綱律師擔任相對人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健康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家公司)因業務不振,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26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現健康家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聲請人於擔任健康家公司清算人期間,陸續支付郵資、閱卷費、規費、登報費、車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84元,並有提出5份書狀、閱卷2次,另有登報及辦理相關行政事項等行為,爰聲請核定本件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
派為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有上揭案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擔任健康家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10年6月21日經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財產損益表及清算後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然因健康家公司尚有稅款149,602元迄未完納,而健康家公司已無資產可繳納該筆稅款,是迄未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71號全卷核閱無訛,則健康家公司之資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即應另行聲請破產,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之清算人職務於移交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即為終了,本院所得審酌清算人報酬之範圍僅限於清算期間甚明,是縱使本件聲請人尚未移交事務予破產管理人,然其既已就清算事務為前開處理,仍應認其得請求此段清算期間之報酬,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原應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之事,徵詢健康家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然本件健康家公司董事 吳家璋 業已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1份可參,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徵詢意見自明。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審閱、提出書狀情形及支出費用金額,並參酌健康家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應非複雜,是就聲請人擔任健康家公司清算人期間,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認酌定聲請人擔任健康家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30,000元,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宸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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