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鄧慧娥 被告 鄧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係依何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可得請求,又其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惟觀其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買房屋借名登記在鄧宗賢的兒子 鄧博文 名下為逃避債權人鄧慧娥強制執行」等語,僅係陳述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錢或為其他一定行為),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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