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李信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8日15時30分至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 張碩典 施用約2口(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至張碩典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採集張碩典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碩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碩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6、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之數量,因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惟念其轉讓之數量甚微,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公司之作業員,有正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既因法規競合從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為處斷,其量刑自不應低於輕法之最低法定刑下限,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製吸食器1組及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援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