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錦煌前於民國88年、92年、93年及97年間均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北簡字第1924號簡易判決及92年度店交簡字第51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興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 吳沛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對徐錦煌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徐錦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33.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5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33.1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1.16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3年4月20日19時59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以抽血方式為血漿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3.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5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33.1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1.1655mg/l》),有該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醫院以抽血方式為血漿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3.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5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3次判刑確定及地檢署緩起訴處分1次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此次酒駕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55毫克,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