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盛犯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重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其女友 劉昱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表「行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T型扳手2支,以使用上開工具拆卸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王俊荃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機車零件等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T型扳手2支,復扣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贓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俊荃等人)。
二、案經 徐郁捷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荃、 卓俊余馮秉洋 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郁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勘查照片影本(見警卷第2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8頁)、刑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0-33、35、37、3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53頁),及被害人王俊荃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36、38、4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T型扳手2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扣案被告陳重盛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T型扳手2支絲起子,既分別供被告持之拆卸機車零件使用,且均為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他人之機車零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其行竊之機車零件價值非鉅,且均已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之損害降低,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T型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本件被害人卓俊余、馮秉洋及徐郁捷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3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未與本件被害人王俊荃洽談和解,但被害人王俊荃已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考,顯有意原諒被告,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竊得財物│├──┼────┼──────┼───┼────┼──────┤│1│103年5月│臺中市沙鹿區│王俊荃│330-CQW│煞車把手1組│││14日8時│興安路65號「││號普通重│、車尾燈燈泡│││許│味丹公司」停││型機車│1個、方向燈││││車場│││燈泡1個、機│││││││車車牌架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2│103年5月│臺中市沙鹿區│卓俊余│857-JFA│擋泥板1個(│││20日4時│東英路83號前││號普通重│價值新臺幣│││40分許│││型機車│1千元)│├──┼────┼──────┼───┼────┼──────┤│3│同上│同上│徐郁捷│858-HAR│單槍避震器1││││││號普通重│個(價值新││││││型機車│臺幣5千元)│├──┼────┼──────┼───┼────┼──────┤│4│103年5月│臺中市沙鹿區│馮秉洋│879-JEF│煞車手把1組│││20日18時│六路15街43號││號普通重│(價值新臺│││許│對面(北勢國││型機車│幣8百元)││││小附近)││││└──┴────┴──────┴───┴────┴──────┘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一│如附表編號⒈所│陳重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示之竊盜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二│如附表編號⒉所│陳重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示之竊盜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三│如附表編號⒊所│陳重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示之竊盜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四│如附表編號⒋所│陳重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示之竊盜犯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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