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103年度執字第1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宏(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8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案件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
受刑人張清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9日│102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887號、第225│字第20887號、第225│││95號及103年度偵字│9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39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450號│更字第2450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887號、第225│字第11169號│││9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9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簡字第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103年6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3號│103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2450號│字第11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