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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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因曾暫停車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青伯檳榔攤門口遭驅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自家中拿取其母親所購買之水果刀1把前至上址,趁 林靖紘 獨自在上開檳榔攤內看店時,自林靖紘身後,以左手頂住林靖紘下巴,右手持水果刀朝林靖紘身體攻擊,林靖紘雖有閃躲,然仍遭陳金生劃傷其左上眼瞼,林靖紘遭劃傷後旋以雙手抓住陳金生右手,試圖欲撥去陳金生手上所持刀子,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陳金生又接續持刀割傷林靖紘左手,致使林靖紘受有左上眼瞼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背挫傷之傷害。嗣因林靖紘弟弟 林琮祐 及其友人 劉祐銘 前至上開檳榔攤目睹上情,即合力將陳金生制伏並報警處理,且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及兇刀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影像畫面、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紘及目擊證人林琮祐、劉祐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兇刀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率而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參以持刀傷人之危害性非輕,並因而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精神上莫大之傷害,致生損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惟係被告母親購買供家中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