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坤祥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7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後出監;所涉刑案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7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17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上開各罪(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於97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坤祥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其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2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黃坤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坤祥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坤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7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後出監;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其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22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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