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政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政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1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黃金島網咖」內,見該店顧客 蕭帆宇 將新臺幣(下同)200元開台費放置於櫃臺上即外出停放機車,而該店店長 李淑娟 亦步出店外協助停放機車,無人看管櫃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蕭帆宇所有放置於櫃臺上之200元得手。嗣經蕭帆宇發覺遭竊後,請該網咖店長李淑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並在蔣政勳身上扣得前揭200元(業經發還蕭帆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黃金島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係藉由監視器攝錄及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14至1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蔣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蔣政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黃金島網咖」拿取櫃臺上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天喝酒喝的很醉,進去網咖後拿1,000元給店員要開台
100元,店員找伊900元,可能伊沒有全部拿到店員找的錢,認為櫃臺上這200元也是店員要找伊的錢,所以才拿走,後來店員說伊拿走200元,伊有請店員報警,伊沒有必要為了這200元還要叫警察來,警察到場後伊有把這200元還給被害人,當天的事只是誤會 云云 。然查:
(一)被害人蕭帆宇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帆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又證人即「黃金島網咖」店長李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月31日我負責在櫃臺收錢、開台,當天被告沒有花錢消費,也沒有所謂拿1,000元向店員開台100元、店員找錢900元的事,當天網咖只有我跟我妹妹在店裡負責接待、收錢、開台,當時我妹妹沒有接待被告,她是轉身背對櫃臺,在洗手台洗碗煮泡麵,所以我妹妹不知道被告有進來,當天被害人進入我們網咖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害人是我們的熟客,他習慣開台前,就先將錢放在櫃臺上,因為當時店外沒停車位,被害人先將200元放在櫃臺上說要開台,就請我協助幫忙移機車,於是我跟被害人出去幫他移車,我沒注意到被告何時進店,當我跟被害人停放好機車回到店裡後,被害人發現櫃臺上的200元不見,問我是否有把錢收起來,我說沒有,我根本沒有看到錢,這時被告走來櫃臺旁拿出200元說他要開台,被害人就說要調店內監視器,看誰把錢拿走,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害人放下200元後出去移機車的這段時間,只有被告接近櫃臺,在調監視器的過程中被告在場,當下我們有懷疑被告偷錢,但被告把錢拿出來後說那個錢是他的,在我們質疑被告偷錢的對話過程中,被告有點酒醉的狀態,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有沒有喝醉,但被告身上的酒味很重,應該沒有達到意識不清的狀態,被告一直堅持錢是自己的,要我們叫警察來,在被害人進入店裡之前,被告沒有花錢消費,我也沒有找被告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而證人李淑娟與被告無何怨隙糾紛,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何瑕疵,亦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應堪信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4至1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黃金島網咖」內,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櫃臺上之200元之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先給櫃臺500元,櫃臺人員找我300元,然後桌上又有200元,我看旁邊沒有人,我就直接收下來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給櫃臺小姐1,000元,小姐找我900元,我以為小姐還沒有找我錢,看到櫃臺有
200元就先拿起來,我以為那200元是找我的,所以我就直接收起來放在口袋云云(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拿1,000元給店員找錢,要開台100元,店員應該要找我900元,可能是我沒有全部拿到店員找的錢,才會認為櫃臺上這200元是店員找我的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觀諸被告所辯究竟係拿1,000元或500元消費、消費100元或200元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且偵查中經勘驗「黃金島網咖」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7時47分9秒,被害人蕭帆宇頭戴安全帽走進網咖店內,17時47分26秒,被害人掏皮夾拿
200元放在網咖櫃臺桌上,穿紅上衣之網咖女職員走出店門,被害人亦走出店門移車,17時48分0秒,被告出現在店門外,此時網咖櫃臺並無職員,17時48分7秒,被告走進店內,並未停留在櫃臺,被告離開監視器範圍,17時48分40秒,被告走向櫃臺,以右手拿取桌上200元,並將左手曲起放在臉旁,右手將錢藏進上衣處,此時櫃臺並無店員,亦無付錢、找錢之動作,17時48分46秒,櫃臺內另一女職員走進監視器範圍內,17時48分53秒,被告仍站在櫃臺前,穿紅上衣的女職員從店外走進來,17時49分10秒,被告走離開櫃臺,17時49分16秒,被害人頭戴安全帽走進店內站在櫃臺前,被告亦走向櫃臺,站在被害人旁邊,17時49分21秒,穿紅上衣女職員轉身,狀似詢問另一女職員有無拿被害人放桌上的200元,此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旁邊,17時49分26秒,錄影結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警卷第15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櫃臺上之200元時,櫃臺並無店員,亦無付錢、找錢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1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蕭帆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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