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維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信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4日、95年8月21日邀被告甲○○及訴外人 蘇皇宇 、 陳如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2,0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被告甲○○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原告徵信之資料,詎維信公司於96年11月2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主張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維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應清償,原告已對維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出訴訟,被告甲○○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為逃避前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為保全債權,訴請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二人則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不會影響到原告之債權,渠等夫妻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且維信公司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可以負責,原告已對維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蘇皇宇、陳如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希望等其他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拍賣程序後再與原告協商。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訴外人維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原告1,826,014元,維信公司於96年11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甲○○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維信公司並無任何資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甲○○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擔任訴外人維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資力,在所不問,並非本件審酌之重點。
㈡被告甲○○於94年度所得為461,037元,95年度所得為493,
879元,名下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不動產,並出資1,400,000元投資維信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甲○○稱不知道位於臺中市之前開不動產之時價,但是當初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而維信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積欠原告債務均未清償等語。查,被告甲○○對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負有3,716,000元之債務,又因擔任維信公司之保證人,對原告、日盛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銀行負有2,851,000元之保證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證,益徵被告甲○○並無充足資力可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在債務未受清償前,竟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㈢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
3條第1項、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修正前為131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為已足,尚無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74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理應訴請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竟訴請被告甲○○塗銷(參照原告訴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