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褐色乾燥植株塊及碎屑(驗餘淨重參點柒陸柒零公克)、白色香煙及煙草碎屑(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5號14樓E室,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褐色乾燥植株塊及碎屑1袋(淨重3.778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驗餘淨重3.7670公克)、白色香煙及煙草碎屑1袋(淨重0.7830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0.7797公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468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97年8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5號14樓E室,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褐色乾燥植株塊及碎屑1袋(淨重3.778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驗餘淨重3.7670公克)、白色香煙及煙草碎屑1袋(淨重0.7830公克、取樣
0.0033公克,驗餘淨重0.7797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4682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詳97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