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二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4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5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雅毓書記官鍾宜津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5月3、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5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在雲林縣○○鎮○○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6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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