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行駛,欲倒車入光明路5號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蔡宏鑫 ,及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任由堆高機前方起重鐵板突出光明路路面,致丙○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均與該起重鐵板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多處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眉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腳踝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各於96年12月3日、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