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0號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寅○○○○○○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卯○○
巳○○辰○○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048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5828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6763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3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3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4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4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483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2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丙○、丁○○、戊○○、己○○、庚○○○、子○○、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630、641、642、6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08.35、1,540.
06、237.2、122.69平方公尺,合計3,608.3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上開630、641、642、
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開630、642、64
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原告戊○○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原告壬○○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二;原告丑○○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及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課徵田賦。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中仍作農業使用者僅有630地號土地之部分計500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對原告戊○○以97年8月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核算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合計94,798元。原告戊○○雖繳納上開稅款,但不服申請複勘,經被告複勘後認定系爭土地中仍有部分作農業使用,範圍為630地號土地之部分計500平方公尺,遂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將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合計數變更為85,702元(分年依次為13,158元、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780元),並告知原告戊○○溢繳稅款退稅支票將另案函送;另併同原告戊○○其他所有土地課徵97年地價稅計108,574元(系爭土地稅額計16,283元);對原告辛○○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R號函;對原告丁○○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K號函;對原告壬○○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對原告丙○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P號函;對原告己○○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對原告丑○○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對原告甲○○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原告乙○○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L號函;對原告子○○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T號函;對原告癸○○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S號函;對原告庚○○○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M號函,按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核算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課徵97年地價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2.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7條、第22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3.又「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說明:
二、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4.經查,系爭4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係課徵田賦,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發布實施日期為89年7月26日,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檢送之變更○○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計畫書附卷可稽,又詢據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70016199號函示略以:「……○○市○○段630、641、642、643、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經查依本府城鄉發展局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483號函檢送之90年1月第2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圖所示,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標的。」因本件系爭4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然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是經被告於97年8月27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發現系爭63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
08.35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惟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208.35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減去農業使用面積500平方公尺)及系爭641、64
2、643等3筆土地現場為建物、水泥地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且依據90年航照圖所示自90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次期(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R號函補徵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5元、8,798元、8,798元及8,788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K號函補徵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38,164元、52,523元、52,791元、52,791元、52,73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46,04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
N號函補徵原告戊○○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3,158元、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780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6,28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補徵原告壬○○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P號函補徵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06元、17,506元、17,595元、17,595元、17,576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7,576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補徵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07元、17,507元、26,394元、26,394元及26,367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3,881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補徵原告丑○○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元、2,917元、2,932元、2,932元及2,92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2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徵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5元、8,
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L號函補徵原告乙○○系爭
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5元、8,754元、8,798元、8,798元、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T號函補徵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元、2,917元、4,400元、4,400元、3,898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95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S號函補徵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8元、2,918元、4,39
9元、4,399元、4,39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3,0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M號函補徵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350元、4,350元、6,591元、6,591元及6,586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97年地價稅94,171元,原無不合。5.惟因原告復查主張前次複勘未扣除農用地、公共巷道、原始農舍、晒穀場及重劃未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的百分之三十五,請重新現場會勘云云,是為確認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分別再於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重新會勘,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6916號函、98年5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7846號函及98年6月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90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確認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包含放置農具之建物)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課徵田賦;另查系爭630地號土地有100.34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查此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因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公共使用,權責機關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是依前揭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提出減免之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起予以減免,而原告於系爭年度並未就系爭63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向被告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使用面積部分,顯對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基上,本件系爭4筆土地除前揭供農業使用595.92平方公尺(即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道路使用(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
0.34平方公尺)外,至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041.16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部分面積100.34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06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642、643地號土地之全部宗地面積或為水泥地、或為建物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非供農業使用,此業經會勘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人員現場確認在案,是原告主張應扣除原始農舍、曬穀場等語,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時僅就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課徵田賦,核與被告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重新會勘後認定作農業使用面積不符,自應依會同農業單位重新會勘後所認定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
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予以課徵田賦,至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141.5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
64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06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
642、643地號土地整宗面積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就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4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9,488元;就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36,477元、50,836元、51,103元、51,103元、51,049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141,310元;就原告戊○○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630、641、642、643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二、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2,789元、12,789元、19,249元、19,249元、19,227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108,020元;就原告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
7元、8,517元、8,50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9,
170元;就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17,033元、17,033元、17,015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17,015元;就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二)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25,551元、25,551元、25,524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22,386元;就原告丑○○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2,839元、2,839元、2,836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836元;就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
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3,537元;就原告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1,208元;就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4,259元、4,25
9元、3,75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43,725元;就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4元、2,824元、4,259元、4,259元、4,255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49,194元;就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4,157元、4,157元、6,301元、6,301元、6,297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93,882元。6.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2年因政府法令「禁限建」,於67年申請至今一直減稅中,有被告67年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可證,89年7月發布紅線區解禁但乃暫緩發展,94年監察院糾正文證明決策有誤,這決策延誤一直拖延近10年又向渠補徵地價稅合理嗎?再者89年暫緩發展至今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申請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建築等同「技術性禁限建」,是以「禁限建」政令是由52年延續至今云云,惟查被告67年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係請訴外人午○○等人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原告辛○○主張顯與函文內容不符。另詢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示略以:「……○○市○○段630、641、64
2、643、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47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9月25日 陸六軍 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查復略以:「……『台北縣○○市○○段○○○○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第
3條要塞堡壘地帶,○○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示略以:「……○○市○○段○○○○號等4筆土地……說明:四、復查上開土地其禁建日期為59年4月27日起至61年4月7日止,後又於80年2月27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二年(80年2月25日北府工都字第39359號函公告)……」,是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年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縱系爭4筆土地曾因禁限建之情事前經被告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在,自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2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7.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4筆土地為農經不可分離用地云云,詢據臺北縣○○市公所98年6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20987號函示略以:「……甲○○等12人,是否曾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說明:二、惟查詢年代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恕難提供。……」然查系爭4筆土地依被告80年(曾辦理新舊土地卡校正,有校正章可稽)、83年台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註記為「8」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所謂稅地種類「
8」代表為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6」代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是本件系爭4筆土地依被告留存土地卡一直以來皆註記為「8」稅地種類,即代表屬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被告80年、83年台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附卷可稽,且原告提供系爭4筆土地繳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於76年起停徵)亦與被告土地卡註記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以訴外土地○○段645地號土地維持農林用途主張屬農經不可分離用地,實難採憑。8.另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政府88年就已開始市地重劃,且於97年6月2日公告至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6款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免徵稅,何來補徵地價稅乙○○○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明定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原告主張依同規則第22條第6款規定免徵稅,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又本件系爭4筆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7月31日北地劃字第0970565370號函示略以:「有關本縣○○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地價稅或田賦減免……說明:二、按『實施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本區重劃計畫書業於97年6月2日起至7月2日止共計公告30日,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檢送區內土地清冊1份……」,查依該檢送之土地清冊,本件系爭4筆土地雖位於重劃區內,且重劃計畫書係於97年間公告,惟與本件補徵系爭4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無涉,況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規定,因重劃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是系爭4筆土地97年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主張應有誤解。末被告原課徵田賦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遂關於原告辛○○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一):「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元、8,755元、8,798元、8,798元、8,78
9元及9,769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4元、8,51
7元、8,517元、8,508元及9,488元。」關於原告丁○○部分作成98年1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98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3萬8,164元、5萬2,523元、5萬2,791元、5萬2,79
1元、5萬2,735元及14萬2,996元,依次應變更為3萬6,
477元、5萬836元、5萬1,103元、5萬1,103元、5萬1,049元及14萬1,310元。」關於原告戊○○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1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三):「原核定97年地價稅10萬8,574元,應變更為10萬8,02
0元;其餘復查駁回。」關於原告壬○○部分作成98年11月
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4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四):「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元、8,75
4元、8,798元、8,798元、8,789元及9,451元,依次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9,170元。」關於原告丙○部分作成98年11月5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13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五):「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1萬7,506元、1萬7,506元、1萬7,595元、1萬7,595元、1萬7,576元及1萬7,
576元,依次應變更為1萬6,944元、1萬6,944元、1萬7,033元、1萬7,033元、1萬7,015元及1萬7,015元。
」關於原告己○○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5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六):「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1萬7,507元、1萬7,507元、2萬6,
394元、2萬6,394元、2萬6,367元及22萬3,228元,依次應變更為1萬6,944元、1萬6,944元、2萬5,551元、
2萬5,551元、2萬5,524元及22萬2,386元。」關於原告丑○○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七):「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2,917元、2,917元、2,932元、2,932元、2,92
9元及2,929元,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2,83
9元、2,839元、2,836元及2,836元。」關於原告甲○○部分作成98年9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8011337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八):「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5元、8,754元、8,798元、8,798元、8,789元及
2萬3,818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2萬3,537元。」關於原告乙○○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4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九):「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元、8,754元、8,798元、8,798元、8,789元及2萬1,489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
7元、8,517元、8,508元及2萬1,208元。」關於原告子○○部分作成98年1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98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十):「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2,917元、2,917元、4,400元、4,400元、3,898元及4萬3,865元,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4,
259元、4,259元、3,758元及4萬3,725元。」關於原告癸○○部分作成98年1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2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2,918元、2,918元、4,399元、4,399元、4,39
5元及4萬9,334元,依次應變更為2,824元、2,824元、4,259元、4,259元、4,255元及4萬9,194元。」關於原告庚○○○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4,350元、4,350元、6,591元、6,591元、6,586元及9萬4,171元,依次應變更為4,157元、4,157元、6,301元、6,301元、6,297元及9萬3,88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為○○段441-2、441、441-5、441-42地號由原告祖先未○○等16人共有未強制分割;地上建物(農舍)及曬場只有使用權,目前原告繼承維持原用途。
1.35年至今地目使用區分均為建築用地從未改變,及53年至66年1期繳納田賦稅其地上建物(農舍)及曬場已經存在。64年申請減稅,65年及66年1期田賦由應繳1,882元及1,439元實徵皆減至14.44元(最低等級)。67年申請核准為地價稅代號[9],免徵田賦稅土地。
2.「67年至今一直減稅中」由53年至66年1期繳納田賦憑證可知;67年附66年1期13張稅單再申請減稅至今減免中。
3.因○○路擴為金城路4筆原來面積0.4433公頃,現在面積
0.3608公頃減少0.0825公頃。
4.由52年軍事暫緩發展區,59年至60年及80年至81年禁建,89年非軍事暫緩發展區及市地重劃區,92年奉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93年取消,96年軍事暫緩發展區全面解除,97年公告公辦市地重劃,98年至99年都市計畫變更中,99年4月49日北縣地政召開第3次專案,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再續辦市地重劃作業因此4筆土地目前是在暫緩發展區,合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5年10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第82條之1、第88條條文第6章、土地使用第96條,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4筆土地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免徵地價稅。
5.系爭4筆土地合於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建地地上有建物(農舍)及曬場並繳納田賦稅;67年7月24日67府農經字第54388號函;88年10月25日(88)農中字第8830372號函;93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31070398號令修正全文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一)非都市土地屬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稱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二)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六)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再者系爭4筆土地;依67年航照圖及64年申請減稅,67年再申請減稅至今減免中證明,故當時被告有請○○鄉公所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67年7月24日67府農經字第54388號函來作業認定系爭4筆土地是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故財政部稅地種類代號應該改為[6])進而改為,不用繳田賦稅土地(財政部稅地種類代號[9])。
6.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稅及地價稅」,即為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被告依89年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二種住宅,但當時並未在第一時間告知原告繳納地價稅,也未進行實地勘查;逕以90年的航照圖即要求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於97年要補徵92年至96年及97年地價稅,然而事實上迄今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更無任何改變原(農業用)用途之情事發生;故被告補徵地價稅之舉顯然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所違誤。
7.系爭4筆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係指其使用為從來均作農業用地之使用,因繼承共同持有未分割,且原告相互維護原狀未改其原來用途,可藉由67年與91、92、96年航照圖與現狀相互比對得以證實。
8.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地價稅、田賦係政府主動發送繳稅通知單,人民被動繳稅;誠如被告曾言97年前土地持有因繼承或其他因素有變動,但其未在第一時間告知持有人繳地價稅;而且被告只依90年航照圖及97年6月及98年3至6月才共4次現場勘查實際變更使用,實際上只有630地號約165平方公尺的土地移作中古汽車買賣之使用,其使用面積佔該地號總面積比例為(一千七百零八分之一百六十五),該土地從事汽車買賣使用情形,可從90年航照圖證驗之。其餘部分依67年、96年航照圖與現況實際比對,可證明皆未變更其原來使用用途及目的,故懇請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按實際事實使用情形來課稅,才符合實質量能課稅之精神。
(二)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四)……第7頁;「……經本處於97年清查發現系爭4筆土地自90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但所謂「清查發現」,原來只是依據90年航照圖及89年都市計畫使用區分變更為第二種住宅來作為清查依據,實在無法證明讓原告信服;理由依如前述,再者若以
67年航照圖為當時依據:○○路穿過現在○○段644、
645地號約20米高山丘,俗稱斬龍,除○○路旁邊有建物外都是農田;是這4筆土地53年前就有約10間建物(農舍)及曬場其至今農舍因颱風、白蟻、火災,剩下○○路31號及33號路擴減少三分之一間改為鐵皮屋頂39巷1號改為鐵皮屋頂鐵皮,3號及9號因颱風及白蟻軍禁申請復建,5號因火災及重劃荒廢中,7號最完好,11號13號倒塌;這些(農舍)有56年自然人戶稅中不動產價值及69年及70年軍禁申請復建證明。且由67年、91年、92年及96年航照圖及現狀比對合於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從來均作農業用地之使用:67年及96年航照圖及○○段645地號地籍圖及地號全部所有人謄本及98年11月26日原告乙○○訴願請參考98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書附件(一)由67年、91年、92年、96年航照圖比對被告90年航照圖:曬場上面無鐵皮棚架(亦獲被告派人證實)及緊鄰4筆土地之○○段645地號山丘土地(也是本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持有1,800平方公尺),亦都維持原農林用途且田賦稅減免中;證實系爭
4筆土地至今從來均作農業用地之使用土地,符合上述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稅及地價。
(三)被告答辯書實體部分第(七):「……惟查原處分機關67年……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係請案外人午○○……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說明:a.第6620號主旨:二.復台端67年7月28日申請書(撿還原附稅單13份),66(下)是回覆案外人67年7月28日申請減稅書中提4筆土地在紅線禁建區;所以要求檢附有關單位證明,4筆土地是在軍事禁建區,以為核准減免稅,因此4筆土地「67年至今一直減稅中」b.午○○是原告乙○○先父,申○○是原告子○○丑○○癸○○先父其提供證明文件就是請願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稅……如附件(2).c.答辯書確認4筆土地是在:暫緩發展重劃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第82條之1、第88條條文第六章、土地使用第96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證實4筆土地依法其建築仍受限制.d.重劃是由88年政府就開始以民間自辦重劃;92年民間辦重劃成立歷經各界檢舉及94年監察院糾正方裁撤民辦重劃;97年政府接手公告,公辦市地重劃,至今重劃未完成,重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答辯狀事實第(二)第4頁所言……【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跟據主管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減稅(免由土地所有人申請)申請人依農糧法規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主張:重劃區地目(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建築用地……)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參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法減稅由現在千分之十降至千分之六。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四)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六)……第11頁……詢據北縣○○市公所98年6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20987號函……[……二.惟查詢年代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年限恕無法提供……]然查系爭4筆土地依本處80年(……新舊土地卡校正……)」,83年台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註記為[8],依財政部稅資[6]才是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67年起4筆土地由67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就核准減免稅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文號]:67府農經字第54388號函證實4筆土地64年申請減少,65年田賦由1,882元減至14.44元,證實65年以前至今就是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67年申請核准稅地種類代號為[9],免徵田賦稅土地故土地卡至今未校正正確,故復查決定書第6頁所云稅地種類代號應是[6]或[9]誤植為[8]請北縣土地卡及財政部稅資料,依[信賴保護原則]來修訂。說明:現在臺北縣土地卡及財政部稅資料會紀錄為,稅地種類代號[8]是因為66年田賦稅區分只有1.37
5農耕地及2.一般土地繳田賦稅。請教系爭4筆土地使用區分是建築用地上有建物(農舍)及曬場,繳田賦稅是當時實況而且有65年1及2期田賦稅等則降低重新計算課徵及65年66年1期田賦稅皆降為實徵14.44元(最低等級)證明系爭4筆土地是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其建物市公所證實只有門牌記錄無所有權狀)。67年申請核准為稅地種類代號[9],免徵田賦稅土地,因此○○市公所未依實際修訂之,故復查決定書第6頁所云稅地種類代號應是[9]卻誤植為[8],請臺北縣土地卡及財政部稅資料,依「信賴保護原則」來修訂;再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仍作農業用地目前4筆土地500平方公尺以上農作地方可;行政復查文:北稅工字第0000000000L號說明第二項:(97年8月27日會同地政機關複勘,查旨揭○○段63
0地號土地有500平方公尺實作農業用地使用),而且98年被告3月至6月亦多次會同地政機關來復勘,證實該4筆土地人實作農業用地使用超過566平方公尺以上;況且包括現今緊鄰系爭4筆土地之○○段645地號山丘土地(也是本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持有1,800平方公尺)亦都維持原農林用途(由航照圖佐證),曬場上面無鐵皮棚架亦獲證實,諸如此類皆可證明系爭4筆土地及建物是作為農舍及曬場用途,實屬於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依財政部
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稅及地價稅」,供汽車買賣用地緊鄰金城路旁後面就是菜園;其面積不足系爭630地號之十分之一,故請依土地實際使用事實來課稅才合公平正義原則。經綜上所陳:系爭4筆土地因遵守政令未改變原用途;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67年至今一直減稅中」;今○○市公所承辦員說因都市計畫變更第二種住宅因此不能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然85年以前○○路原告無償供政府使用數十年。擴大為○○路4筆土地減少近百分之二十,今又重劃所剩面積:4筆原面積
0.4433公頃,現在面積0.3608公頃,重劃後面積0.2345公頃=0.2345/0.4433剩百分之五十三面積;系爭4筆土地像一隻牛從52年軍事暫緩發展區,至今暫緩發展區已經被剝多少層皮,現新北市建蔽率又降百分之十;被告97年只依90年與事實不符的空照圖清查該等土地不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據顯然不足採信。再者原告針對系爭4筆土地99年5月亦發文問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地政局重劃科及其復文,其回答4筆土地目前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在續辦市地重劃作業;目前暫緩發展區,依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6月14日北地劃字第0990507320號函:「……為平均地權59條例第1、2項所明文規定,因本件尚未進入實質開發階段……」,才公告禁限建不得超過
1年6個月……後在依平均地權96條例,終止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故系爭4筆土地必須在公告禁限建後才得核發建造執照:等同技術禁限建;故徵收92年至97年系爭4筆土地地價稅乙案,難謂適法。
(五)原告辛○○提出之○○軍事設施500公尺內紅線禁限建之事實證據:
1.門牌號碼始末:⑴日據時代:○○郡○○庄○○埤○○農舍(原建物構造
:土牆壁)⑵臺灣光復後:
○○○鄉○○路○段○○巷○號②○○市○○路○段○○巷○號
2.原建物構造是土牆壁,因年久失修已部分倒塌無法居住,又為軍事區禁建,於69年6月20日向○○鄉公所申請修建。
3.69年7月1日○○鄉公所函轉聯勤兵工廠庫區。
4.69年7月28日○○鄉公所來函告知,經聯勤兵工廠同意,不加高不擴大在原址修建。
5.72年12月30日被告函評定為加強磚造中級面積132平方公尺,稅籍牌26587號自73年1月份起計課房捐稅至今。
6.97年8月屋頂漏雨,因禁建只好加蓋鐵皮屋頂。
(六)系爭4筆土地原貌未變本來就有建物(農舍)及曬場(既是讓水份停留時間最短),可依67年航照圖來證明。被告64年來單徵地價,納稅人:先人申○○申請減稅;被告同年稅減至十四點四四元65年度及66年度(上)之田賦由應繳1,882及1,439元實徵皆減至十四點四四元(最低等級)。被告67年又來單徵地價67年先父午○○67年7月28日附66年度(下)13張地價稅單申請減稅;被告67年8月20日回函退回13張地價稅單,要求附軍事禁限建有關單位證明文件。先父申○○於67年9月14日回復軍事禁限建證明被告核准為稅地種類代號[9],免徵田賦稅土地。依處分信賴保護原則,課徵地價稅、田賦係政府主動發送繳稅通知單,人民被動繳稅;誠如被告之復查決定所言,97年前土地持有因繼承或其他因素有變動,但其未在第一時間告知持有人繳地價稅,故徵收92年至97年4筆土地地價稅乙案,難謂適法;依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只依90年不實航照圖及97年6月及98年3至6月才共4次現場勘察實際變更使用,實際上只有系爭630地號土地約165平方公尺的土地,移作中古汽車買賣之使用,其使用面積佔該地號總面積比例為(一千七百零八分之一百六十五),該土地從事汽車買賣使用情形可從90年航照圖證驗之。其餘部分依67年及96年航照圖與現況實際比對,可證明皆未變更其原來使用用途及目的,故懇請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按實際事實使用情形來課稅,才符合實質量能課稅之精神。
(七)原告針對系爭4筆土地,99年5月亦發文問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及其復文,其回答系爭4筆土地目前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在續辦市地重劃作業,目前暫緩發展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6月14日北地劃字第0990507320號函:「……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2項規定進入實質開發階段才公告禁限建不得超過1年6個月……」後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96條,終止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故系爭4筆土地必須在公告禁限建後才得核發建造執照,等同技術禁限。而且軍方第三作戰指揮部97年9月25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明確回文被告,系爭4筆土地在96年7月16日(彈藥155榴彈砲遷移後)解除管制;目前暫緩發展區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等同技術禁限。是以系爭4筆土地因遵守政令未改變原用途且「67年申請減稅至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八)訴願決定書確認系爭4筆土地是在暫緩發展重劃區,重劃其中百分之三十五之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被告答辯書事實第(二)第4頁所言:「……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跟據主管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減稅(免由土地所有人申請)」說明:重劃是由89年政府就開始以民間自辦重劃;92年民間辦重劃成立,歷經各界檢舉及94年監察院糾正,方裁撤民辦重劃;97年政府接手公告,公辦市地重劃,至今細部計畫未完成。原告依農糧法規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主張:
重劃區地目(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建築用地……),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參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法減稅由現在千分之十降至千分之六以下,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
(九)重劃是政府今後施政重點,依現行稅則,不合乎公平正義原則,故呈請修稅法。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辛○○部分:⑴原處分一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33號(案號:00000000號)﹞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丁○○部分:⑴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67636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戊○○部分:⑴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4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壬○○部分:⑴原處分四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58283號(案號:00000000號)﹞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丙○部分:⑴原處分五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9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己○○部分:⑴原處分六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29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丑○○部分:⑴原處分七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38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甲○○部分:⑴原處分八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0488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原告乙○○部分:⑴原處分九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984835號(案號:00000000號)﹞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原告子○○部分:⑴原處分十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41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原告癸○○部分:⑴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44號(案號:00000000號)﹞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原告庚○○○部分: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71358號(案號:0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關於原告戊○○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前於97年8月4日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稅繳款書予原告戊○○(除95年稅單繳納期間經改訂為97年8月11日至97年9月9日外,其餘稅單繳納期間均改訂為97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30日),嗣原告戊○○與該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甲○○等22人就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事件於97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重新會勘重行核計稅額,惟原告戊○○未待被告處理上開申請程序完結即於97年10月3日完納稅款,有該等繳款書報核聯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依重新會勘結果更正補徵稅額時,因原告戊○○溢繳稅款,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函覆原告戊○○將辦理退稅,而無從重新發單並另行改訂限繳期間。又查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係以原告戊○○之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路○段○○號」為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業於97年11月29日送達並經原告戊○○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原告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號函已合法送達並對原告戊○○發生效力,是以,原告戊○○就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所核定之更正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稅額處分申請復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算該等處分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97年12月29日止,惟原告戊○○遲至97年12月31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被告總收發室戳章為憑,是本件原告戊○○系爭92年至96年更正補徵地價稅稅額處分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判例之規定,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實體部分: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之
1、第17條、第22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3.再按「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年
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亦為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4.又「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並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查編工作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9月30日前,檢送『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兩份,1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以憑核課田賦,1份自存;……」為行為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5點及第16點所明定。
5.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經被告核定課徵田賦在案。次查該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發布實施日期為89年7月26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檢送之變更○○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計畫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97年間辦理清查,發現系爭4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又經詢據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70016199號函示略以:「……○○市○○段630、641、642、643、
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經查依本府城鄉發展局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483號函檢送之90年
1月第2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圖所示,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標的。」被告乃於97年8月27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測量,發現系爭63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上約有50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仍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63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208.35平方公尺部分(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減去農業使用面積500平方公尺)及系爭641、642、643地號等
3筆土地現場為建物、水泥地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且據90年航照圖所示自90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此有97年5月19日、8月27日勘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航照圖附卷可稽,被告遂據上開勘查紀錄所得非作農業使用面積,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次期(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R號函補徵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5元、8,798元、8,79
8元及8,788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K號函補徵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38,164元、52,523元、52,791元、52,791元、52,73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46,04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補徵原告戊○○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3,158元、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780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6,28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補徵原告壬○○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P號函補徵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06元、17,506元、17,595元、17,595元、17,576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7,576元;以97年1
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補徵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07元、17,507元、26,394元、26,394元及26,367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3,881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補徵原告丑○○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元、2,917元、2,932元、2,932元及2,92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2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徵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
5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
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L號函補徵原告乙○○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
2萬1,4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T號函補徵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元、2,917元、4,400元、4,400元、3,
898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95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S號函補徵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8元、2,918元、4,399元、4,399元、4,39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3,0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M號函補徵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350元、4,350元、6,591元、6,
591元及6,586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97年地價稅94,171元。
6.惟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前次複勘未扣除農用地、公共巷道、原始農舍、晒穀場及重劃未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的百分之三十五,請求重新現場會勘,為維護原告權益及確認本件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復於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三度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重新會勘測量,並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6916號函、98年5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7846號函及98年6月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90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包含放置農具之建物)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課徵田賦;另系爭630地號土地雖有100.34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惟查此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被告並未接獲權責機關列冊通報,且原告亦未依前揭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年度減免稅地申請期限截止日前向被告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本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主張應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使用面積部分,並不足採。又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除前揭供農業使用595.92平方公尺(即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
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道路使用(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0.34平方公尺)外,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041.16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部分面積100.34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06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642、643地號土地之全部宗地面積,經現場勘查或為水泥地、或為建物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非供農業使用,此亦經會勘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人員現場確認在案,有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該等部分為原始農舍、曬穀場應予以扣除等語,容有誤解。基上,本件原核定補徵時僅就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課徵田賦,核與被告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重新會勘後認定作農業使用面積不符,有關作農業使用面積部分自應依會同農業單位重新會勘後所認定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
7平方公尺為准予以課徵田賦,至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141.5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06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642、643地號土地整宗面積,既未作農業使用,則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乃就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4元、8,517元、8,
517元及8,50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9,488元;就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36,477元、50,836元、51,103元、51,103元、51,049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141,310元;就原告戊○○系爭4筆土地地應有部分(系爭630、641、642、643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二、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2,789元、12,789元、19,249元、19,249元、19,227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108,02
0元;就原告壬○○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9,170元;就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17,033元、17,033元、17,015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17,015元;就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二)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25,551元、25,551元、25,524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222,386元;就原告丑○○系爭
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2,83
9元、2,839元、2,836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2,836元;就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3,537元;就原告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21,208元;就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4,259元、4,259元、3,
75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43,725元;就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4元、2,824元、4,259元、4,259元、4,255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49,194元;就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4,157元、4,157元、6,301元、6,301元、6,297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93,882元;揆諸前揭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援引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顯於系爭土地共有狀態及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中被認定為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係作為農舍及曬場之用,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應課徵田賦,故地稅代號應是〔6〕或〔9〕誤植為〔8〕,請依信賴保護原則修訂土地卡及財政部稅資料一節,按據前揭行為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3款、第5點、及第16點等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都市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使用者,須經向管轄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後始予徵收田賦;次據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所示,系爭4筆土地於89年7月26日經公告為○○都市計畫中之第2種住宅區用地,依前述說明,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惟據臺北縣○○市公所98年
6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20987號函示略以:「……甲○○等12人,是否曾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說明:二、惟查詢年代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恕難提供。……」,且查系爭4筆土地依被告80年(曾辦理新舊土地卡校正,有校正章可稽)、83年臺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均註記為「8」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課徵田賦之稅地種類有4種,代號分別為「6」、「
7」、「8」、「9」,其分別代表不同情形之田賦土地,依序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免徵田賦之土地」,而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依被告留存之土地卡所載,一直以來皆註記為「8」稅地種類,即代表屬「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自明,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被告80年、83年臺北縣土地卡及92年至97年更正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準此,系爭4筆土地顯未經申請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自無適用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餘地,所訴亦難採憑。
8.至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52年因政府法令「禁限建」,於67年申請至今一直減稅中,有被告67年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可證,89年7月發布紅線區解禁但乃暫緩發展,94年監察院糾正文證明決策有誤,這決策延誤一直拖延近10年,又向渠補徵地價稅合理嗎?再者89年暫緩發展至今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申請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建築等同「技術性禁限建」,是以「禁限建」政令是由52年延續至今云云,查被告67年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係請訴外人午○○等人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原告主張顯與函文內容不符。另詢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示略以:「……○○市○○段630、641、642、643、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47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9月25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查復略以:「……『台北縣○○市○○段○○○○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第3條要塞堡壘地帶,○○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示略以:「……○○市○○段○○○○號等4筆土地……說明:四、復查上開土地其禁建日期為59年4月27日起至61年4月7日止,後又於80年2月27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二年(80年2月25日北府工都字第39359號函公告)……」,是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年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惟原告於訴願時仍有所爭執,被告乃再於98年12月16日以北稅法字第0980147892號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並經該部於99年2月9日以陸六軍作字第0990001423號函查復略以:「主旨:函覆查詢『台北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是否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案……說明:二、經查『○○軍事設施管制區』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前,案內土地未涉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從而系爭
4筆土地於系爭年度確無禁限建之情事,自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且縱系爭4筆土地曾因禁限建之情事前經被告機關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在,自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2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所訴顯無足採。
9.末查原告主張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無法依都市計畫所定容許開發內容、強度申請合法建築,且於市地重劃中,系爭4筆土地有百分之三十五參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法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一節,案經被告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均獲回復表示系爭4筆土地於是時並無禁止或限制建築,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依前述事證,系爭4筆土地並無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亦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至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是否有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人開發意願之情事,均與前揭法律上所定應減免稅賦之要件無涉。又被告復就系爭4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函請臺北縣○○市公所查復,經該所以99年4月30日北縣土工字第0990015446號函所示略以:
「經查旨揭地號為『變更○○都市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案(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第二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執為減免稅負之依據,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市公所99年4月30日北縣土工字第0990015446號函、被告67年8月12日67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資料、臺北縣政府53年第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被告65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被告98年10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80120158號函及原告甲○○92年至96年及98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95年航照圖及地籍圖謄本、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9年2月
9日陸六軍作字第0990001423號函、被告99年1月22日北稅法字第0990006864號函、原告98年12月30日復查理由書、被告98年12月24日北稅法字第0980151595號函、原告辛○○之92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一、原告97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書、臺北縣政府56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57年1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57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62年下代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被告66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臺北縣政府59年1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59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58年
1期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政府58年2期田賦代金通知單、系爭土地之81年及96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鄉公所67年67北縣土建字第13539號函、臺北縣政府88年3月之「您所關心的市地重劃有關問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之○○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原告98年9月8日復查申請書補充函、被告98年7月9日便箋及更正後92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線上查詢徵銷明細檔及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申請復查清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9073號函及系爭630、64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8年6月2日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號0000000000函及系爭6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8年5月12日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
4月2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號0000000000函及系爭63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98年4月27日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臺北縣政府89年2月變更○○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計畫書、臺北縣○○市公所99年6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20987號函、被告98年6月9日北稅土字第0980062160號函、財政部資料中心95年12月修訂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臺北縣土地卡、臺北縣○○市公所98年3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07983號函、被告97年8月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被告97年8月27日對系爭土地之勘查紀錄、被告97年5月19日對系爭土地之勘查紀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70016199號函、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R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7月31日北地劃字第097056537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9月25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被告更正後之92年至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二、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K號函、原處分三、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原告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四、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原處分五、被告97年11月21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P號函、原處分六、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原處分七、被告97年11月21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原處分八、被告97年11月21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
A號函、原處分九、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L號函、原處分十、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T號函、原處分十一、被告97年11月21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S號函、原處分十二、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M號函、原告64年減稅聲請書、被告69年下期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臺北縣政府56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臺北縣政府56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臺北縣政府55年上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臺北縣○○鄉公所70年10月15日70北縣土建字第24381號函、臺北縣○○鄉公所70年10月15日70北縣土建字第26102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市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861號門牌證明書、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含67年、91年、92年及96年部份)、被告97年8月21日北稅土字第0970139094號函、被告97年8月1日北稅土字第09700985950號函、原告99年5月12日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5月18日北城開字第0990445781號函、臺北縣政府城地政局99年6月14日北地劃字第0990507320號函、原告辛○○99年10月13日所提之○○軍事設施500公尺內紅線禁限建之事實證據函、原告辛○○69年6月20日申請書、臺北縣○○鄉公所69年7月28日69北縣土建字第1418
1號函、臺北縣○○鄉公所69年7月1日69北縣土建字第12
227號函、被告72年12月30日72北縣稅二字第160318號函、被告73年1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被告8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99年2月4日陳情理由書、原告等99年5月7日申請書(受文者: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重劃課)、聲請人申○○64年10月15日聲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系爭
630地號土地面積1141.5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及系爭642、643地號土地整宗面積,既未作農業使用,則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一,對原告甲○○、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及丑○○補徵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另作成原處分十二,對原告庚○○○補徵系爭3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核定課徵系爭3筆土地97年地價稅,有無違誤?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年度有無禁限建之情事?系爭4筆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茲分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關於原告戊○○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於97年8月4日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稅繳款書予原告戊○○(除95年稅單繳納期間經改訂為97年8月11日至97年9月9日外,其餘稅單繳納期間均改訂為97年10月
1日至97年10月30日),嗣原告戊○○與系爭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甲○○等22人就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事件於97年8月22日(見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58頁)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重新會勘重行核計稅額,惟原告戊○○未待被告處理上開申請程序完結即於97年10月3日完納稅款,有該等繳款書報核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263頁至第267頁),準此,被告依重新會勘結果更正補徵稅額時,因原告戊○○溢繳稅款,乃以
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函覆原告戊○○將辦理退稅,而無從重新發單並另行改訂限繳期間。次查: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係以原告戊○○之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路○段○○號」為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送達,業於97年11月29日送達並經原告戊○○本人簽名收受在案,此有原告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268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號函已合法送達並對原告戊○○發生效力,是以,原告戊○○就被告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所核定之更正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稅額處分申請復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算該等處分申請復查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97年12月29日止,惟原告戊○○遲至97年12月31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被告總收發室戳章為憑(見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306頁至第307頁),是本件原告戊○○系爭92年至96年更正補徵地價稅稅額處分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首揭法條、財政部函釋、判例之規定,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實體部分: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2.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11條之
1、第17條、第22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3.復按「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及本部71年
2月12日台財稅第30934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亦為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4.又「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並於每年9月30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查編工作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9月30日前,檢送『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兩份,1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以憑核課田賦,1份自存;……」為行為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5點及第16點所明定。
5.經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經被告核定課徵田賦在案。次查:該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發布實施日期為89年7月26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檢送之變更○○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計畫書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282頁至第285頁、第122頁至第180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356頁至第359頁、第148頁至第206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72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21
7頁至第220頁、第119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143頁至第201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
217頁至第220頁、第119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217頁至第220頁、第119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202頁至第224頁、第123頁至第182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119頁至第17
8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212頁至第230頁、第
134頁至第189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249頁至第252頁、第138頁至第196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322頁至第325頁、第114頁至第172頁)。嗣被告於97年間辦理清查,發現系爭4筆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又經詢據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70016199號函(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71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71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29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61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64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61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61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36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34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50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51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39頁)示略以:「……○○市○○段630、641、642、643、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經查依本府城鄉發展局90年7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276483號函檢送之90年1月第2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圖所示,均非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標的。」被告乃於97年8月27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測量,發現系爭63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上約有50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仍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630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208.35平方公尺部分(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減去農業使用面積500平方公尺)及系爭641、642、643地號等3筆土地現場為建物、水泥地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且據90年航照圖所示自90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此有97年5月19日、同年8月27日勘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航照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43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7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72頁至第90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35頁至第50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40頁至第57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43頁至第60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61頁至第79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73頁至第91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15頁至第32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40頁至第53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54頁至第69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53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遂據上開勘查紀錄所得非作農業使用面積,依前揭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次期(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R號函補徵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5元、8,798元、8,798元及8,788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K號函補徵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38,164元、52,523元、52,791元、52,791元、52,73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46,04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補徵原告戊○○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3,158元、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780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6,283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補徵原告壬○○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P號函補徵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06元、17,506元、17,595元、17,595元、17,576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17,576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補徵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7,507元、17,507元、26,394元、26,394元及26,367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3,881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補徵原告丑○○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元、2,917元、2,932元、2,932元及2,92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2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徵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
5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8,78
8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L號函補徵原告乙○○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8,754元、8,754元、8,798元、8,798元及8,789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
2萬1,4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T號函補徵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7元、2,917元、4,400元、4,400元、3,
898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2,995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S號函補徵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2,918元、2,918元、4,399元、4,399元、4,395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系爭4筆土地97年地價稅3,089元;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M號函補徵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之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4,350元、4,350元、6,591元、6,
591元及6,586元,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97年地價稅94,171元。
6.惟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前次複勘未扣除農用地、公共巷道、原始農舍、晒穀場及重劃未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的百分之三十五,請求重新現場會勘,為維護原告權益及確認本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復於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三度派員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重新會勘測量,並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6916號函、98年5月13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7846號函及98年6月4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090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包含放置農具之建物)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課徵田賦;另系爭630地號土地雖有100.34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惟查此供道路使用面積部分,被告並未接獲權責機關列冊通報,且原告亦未依前揭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
5號函釋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年度減免稅地申請期限截止日前向被告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本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原告主張:應扣除私有無償提供公用使用面積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次查:本件系爭4筆土地除前揭供農業使用595.92平方公尺(即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道路使用(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00.34平方公尺)外,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041.1
6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部分面積100.34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06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642、643地號土地之全部宗地面積,經現場勘查或為水泥地、或為建物及供汽車買賣場使用,非供農業使用,此亦經會勘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人員現場確認在案,此有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99頁至第117頁、第18
1頁至第187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125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61頁至第89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66頁至第96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109頁至第139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125頁至第14
3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90頁至第120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87頁至第116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103頁至第131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66頁至第96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66頁至第96頁)。原告主張:該等部分為原始農舍、曬穀場應予以扣除云云,容有誤解。綜上,本件原核定補徵時僅就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課徵田賦,核與被告98年4月27日、5月12日及6月2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牧科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重新會勘後認定作農業使用面積不符,有關作農業使用面積部分自應依會同農業單位重新會勘後所認定系爭63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及系爭6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為准予以課徵田賦,至系爭63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141.5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708.35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566.85平方公尺)、系爭64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1510.99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1540.06平方公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642、643地號土地整宗面積,既未作農業使用,則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被告乃就原告辛○○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4元、8,517元、8,517元及8,50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9,488元;就原告丁○○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36,477元、50,836元、51,103元、51,103元、51,049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141,31
0元;就原告戊○○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630、
641、642、643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二、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2,789元、12,789元、19,249元、19,249元、19,227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108,020元;就原告壬○○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
517元、8,50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9,170元;就原告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17,033元、17,033元、17,015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17,015元;就原告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二)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25,551元、25,551元、25,524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222,
386元;就原告丑○○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2,839元、2,839元、2,836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2,836元;就原告甲○○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
517元、8,517元、8,508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23,537元;就原告乙○○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21,208元;就原告子○○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4,259元、4,259元、3,758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43,725元;就原告癸○○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2,824元、2,824元、4,259元、4,259元、4,25
5元及核定97年地價稅亦應變更為49,194元;就原告庚○○○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重新核算92年至96年補徵地價稅依次應變更為4,157元、4,157元、6,301元、6,301元、6,297元,並將原核定97年地價稅變更為93,882元;揆諸前揭財政部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援引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顯係對於系爭土地共有狀態及土地稅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而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適用於本件。
7.原告雖主張:系爭4筆土地中被認定為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係作為農舍及曬場之用,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用地,應課徵田賦,故地稅代號應是〔6〕或〔9〕誤植為〔
8〕,請依信賴保護原則修訂土地卡及財政部稅資料云云。惟按據前揭行為時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第5點、及第16點等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都市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使用者,須經向管轄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後始予徵收田賦;次據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所示,系爭4筆土地於89年7月26日經公告為○○都市計畫中之第2種住宅區用地,依前述說明,須經申請許可後始得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惟據臺北縣○○市公所98年6月10日北縣土建字第0980020987號函示略以:「……甲○○等12人,是否曾申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說明:二、惟查詢年代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恕難提供。……」,且查系爭4筆土地依被告80年(曾辦理新舊土地卡校正,有校正章可稽)、83年臺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均註記為「8」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課徵田賦之稅地種類有4種,代號分別為「6」、「7」、「8」、「9」,其分別代表不同情形之田賦土地,依序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之三七五出租耕地」、「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免徵田賦之土地」,而查本案系爭4筆土地依被告留存之土地卡所載,一直以來皆註記為「8」稅地種類,即代表屬「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自明,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編印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地價稅說明、被告80年、83年臺北縣土地卡及92年至97年更正前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31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94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9頁至第4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5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104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4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111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65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100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112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37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19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80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32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96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25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96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23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79頁)。準此,系爭4筆土地顯未經申請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自無適用上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8.原告又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52年因政府法令「禁限建」,於67年申請至今一直減稅中,有被告67年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可證,89年7月發佈紅線區解禁但乃暫緩發展,94年監察院糾正文證明決策有誤,這決策延誤一直拖延近10年,又向渠補徵地價稅合理嗎?再者89年暫緩發展至今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土地所有人根本無法申請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建築等同「技術性禁限建」,是以「禁限建」政令是由52年延續至今云云。惟查:被告67年
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係請訴外人午○○等人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原告主張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次查:詢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示略以:「……○○市○○段630、641、642、643、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47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9月25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查復略以:「……『台北縣○○市○○段○○○○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第3條要塞堡壘地帶,○○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示略以:「……○○市○○段○○○○號等4筆土地……說明:四、復查上開土地其禁建日期為59年4月27日起至61年4月7日止,後又於80年2月27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二年(80年2月25日北府工都字第39359號函公告)……」(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34頁、第6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34頁、第6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31頁至第3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34頁、第6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39頁、第63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55頁至第56頁、第205頁至第
206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65頁至第66頁、第
203頁至第204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82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34頁、第6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4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46頁至第47頁、第138頁至第196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34頁至第35頁、第114頁至第172頁)。
是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年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惟原告於訴願時仍有所爭執,被告乃再於98年12月16日以北稅法字第0980147892號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並經該部於99年
2月9日以陸六軍作字第0990001423號函(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315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330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309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315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318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362-1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375-1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326-1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315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326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329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311頁)查復略以:「主旨:函覆查詢『台北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是否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案……說明:二、經查『○○軍事設施管制區』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前,案內土地未涉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從而系爭4筆土地於系爭年度確無禁限建之情事,自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且縱系爭4筆土地曾因禁限建之情事前經被告機關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在,自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2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9.原告另主張: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無法依都市計畫所定容許開發內容、強度申請合法建築,且於市地重劃中,系爭4筆土地有百分之三十五參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法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云云。惟查經被告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均獲回復表示系爭4筆土地於是時並無禁止或限制建築,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者,依前述事證,系爭4筆土地並無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亦不符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至於市地重劃工作完成前,是否有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人開發意願之情事,均與前揭法律上所定應減免稅賦之要件無涉。又被告復就系爭4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何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函請臺北縣○○市公所查復,經該所以99年4月30日北縣土工字第0990015446號函所示略以:「經查旨揭地號為『變更○○都市計劃(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通盤檢討暨暫緩發展區細部計畫案(89年7月26日發布實施)』之『第二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卷關於戊○○部分第398-2頁;原處分卷關於癸○○部分第365-1頁;原處分卷關於壬○○部分第356-1頁;原處分卷關於丑○○部分第363-
2頁;原處分卷關於丙○部分第348-2頁;原處分卷關於乙○○部分第364頁;原處分卷關於庚○○○部分第381頁;原處分卷關於甲○○部分第326-1頁;原處分卷關於辛○○部分第342-1頁;原處分卷關於己○○部分第326-
1頁;原處分卷關於子○○部分第330-1頁;原處分卷關於丁○○部分第311-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減免稅負之依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二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甲○○、丙○、丁○○、戊○○、己○○、庚○○○、子○○、丑○○訴請撤銷原處分八、原處分五、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原處分六、原處分十二、原處分十及原處分七關於其等有利部分,因係對有利於己部分請求撤銷,即欠缺訴訟利益,核無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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