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99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巷內與友人 張俊斌 一起飲用米酒後,由張俊斌於同日18時許,騎乘陳光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光榮,為警攔查後(張俊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219號判處罪刑在案),將張俊斌與陳光榮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方將該機車發還陳光榮。陳光榮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該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光榮固不否認於99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有飲用米酒;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天伊友人張俊斌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伊,被警方查獲酒駕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將機車發還給伊,伊將機車牽回張俊斌住處後,在張俊斌家裡睡覺,伊是在睡覺時被警員 林進發蔡國和 在張俊斌家裡叫伊起床實施酒測,當時伊無騎機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陳光榮於99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99年
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鄉○○○○路○○○巷內某處,與友人張俊斌一起飲用米酒後,由張俊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為警攔查後(張俊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219號判處罪刑在案),警方將張俊斌與被告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方將該機車發還給被告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伊於99年2月7日16時許與友人張俊斌一同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喝酒,約在18時許,張俊斌騎乘伊所有OQC-656號重型機車搭載伊,被警方攔下後,將伊與張俊斌帶去大寮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有將車子發還給伊;伊領車後,要騎去「 斌仔 」那裡,剛剛騎去「斌仔」那邊進去,於同日23時20分許,警方在張俊斌家門口對伊實施酒測等語(見警卷第2至
4頁、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5、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張俊斌於本院證述:99年2月7日伊與陳光榮一起喝酒,大約在同日晚間7、8時許,伊騎乘機車載被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被告有陪同伊至大寮分駐所,伊被送到林園分局之前,伊請他先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等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4頁),及證人即警員蔡國和、林進發於本院證稱:99年2月7日23時25分(應係23時20分之誤記)許,伊2人騎機車巡邏至鳳林三路301巷23號前,看到被告未戴安全帽從鳳林路口沿30
1巷往23號騎機車過來,伊2人就直接把被告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1、44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5、6、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7月8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8264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證人蔡國和、林進發於99年10月14日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至13、51、52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辯稱:伊當時是在張俊斌家裡睡覺,被
警察林進發、蔡國和叫醒實施酒測,當時有另一位綽號「 龍仔 」的人亦在張俊斌住處睡覺云云。惟查,證人張俊斌於本院證稱:被告告訴伊,伊被移送分局之前,他回去住處等伊的電話,之後他與一位綽號「 豐仔 」的人在伊住處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與被告所辯與其同在張俊斌住處睡覺之人綽號「龍仔」並不相符,且證人張俊斌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到當天還有一個人在伊住處睡覺,是被告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則證人張俊斌於99年2月7日當晚並未親自見聞有綽號「豐仔」之人在其住處,其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99年2月7日警詢時,員警向其確認查獲被告騎車過程,被告並未當場向員警異議表示其係在張俊斌住處睡覺被員警叫醒,且向員警陳稱:又沒有說多快,也沒有出意外,伊多久沒出門啊;伊才剛出來,伊有帶工作帽,伊出門都會;伊要騎去「斌仔」(即張俊斌)那裡,伊現在要騎去「斌仔」那邊啦,剛剛騎去「斌仔」那邊進去,叫伊吹,伊是要等「斌仔」看有沒有消息,伊想說若他不方便,伊過去載他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2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被警方查獲時,係要騎機車至張俊斌住處,與前揭證人蔡國和、林進發於本院證述伊等巡邏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張俊斌住處)前,見被告未戴安全帽自鳳林路口沿301巷往23號騎機車過來等語,及證人蔡國和、林進發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52頁)所示被告行進方向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在張俊斌住處睡覺,被員警叫醒實施酒測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且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4頁)。因該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7日16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上述之認定標準,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貿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被告資料,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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