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臺灣居住生活。被告婚後於92年4月13日、93年3月6日2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3年4月28日,無故離家,自此行方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直到93年8月24日經警查獲其逾期居留,而於當日遭強制遣返而離台,短期間內被告已無法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已破裂,再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劉貴花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取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查悉被告於93年3月6日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3年4月28日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行方不明請求協尋,後於93年8月24日被警尋獲,因其逾留停留,同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3日境信雲字第0941079412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8日高縣警陸字第0940048693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自原告住處離去後,仍滯留於臺灣地區,惟去向不明,迄93年8月24日經警查獲,始遭強制遣送出境,核原告前揭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93年4月28日離家出走,而與原告分居,經原告報警協尋,嗣被告又因逾期停留,經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則被告在臺有行方不明紀錄達2個月以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未來1至3年間不予許可被告再次進入台灣地區,是短期內被告均無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前揭作為已致兩造婚姻生隙,並動搖其互信基礎,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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