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連同其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0日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嗣於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0日,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31)日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於同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96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使用提款機轉帳錯誤,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興安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ATM轉帳後,遭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繕為4萬1985元,應予更正)至丁○○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二)又於96年6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付款操作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予以更正,致丙○○陷於錯誤,即至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英文說明後,遭匯款2萬9985元至丁○○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三)又於96年6月23日晚上8時12分許,打電話向甲○○騙稱其使用提款機轉帳錯誤,使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123號南雅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提款機後,遭轉帳1萬3995元至丁○○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四)復於96年6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戊○○,訛稱其在網路購物使用之郵局帳號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予以變更,致戊○○信以為真,即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開元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幸因丁○○前揭華泰銀行帳戶業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轉帳,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戊○○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泰銀行96年7月12日(96)華泰總士林字第05458號函附被告丁○○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乙○○、丙○○、甲○○及戊○○等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丁○○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處斷。至上開事實欄被害人戊○○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