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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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嘉生機車行,誤原告為長期跟蹤及迫害 伊之 人,於原告蹲下修理機車之際,自原告身後持斧頭朝其頭部揮砍,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顱骨下陷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右手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致原告受有支出95年7月21日至同月27日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85元,及應支出3星期全日看護費用4萬2,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至今仍害怕他人接近,半夜亦常驚醒夜不安眠,語言記憶提取出現障礙,有輕度憂鬱及中度焦慮傾向,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痛苦至極,為此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94萬8,
015元。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先行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另查原告所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受傷部位為「左顳葉」,何以其後所提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稱「可能與其當時受傷部位位於左側顳葉有關」?顯與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頁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有於95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巷○○號嘉生機車行,誤原告為長期跟蹤及迫害伊之人,於原告蹲下修理機車之際,自原告身後持斧頭朝其頭部揮砍,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顱骨下陷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右手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9,985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4萬2,000元之損害。
㈣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受領被告賠償5萬元。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94萬8,015元)是否過高?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9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此支出包含馬偕醫院部分2,250元、臺北榮總醫院部分7,735元,合計9,98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對前開損害數額係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必要支出均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9,985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看護費4萬2,000元部分: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
蛛膜下出血,左顱骨下陷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右手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於馬偕醫院、臺北榮總醫院住院1週,出院後返家休養3週,此期間均由家人輪流照料,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萬2,
000元,除據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3頁)外,並有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出具原告請假3週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4萬2,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慰撫金94萬8,015元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持斧頭朝其頭部揮砍,致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
折,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顱骨下陷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右手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經旁人制止被告,緊急送醫始免於一死,不論遭砍殺時之驚嚇,就醫、休養期間傷口之痛楚,堪信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9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
於衡鑑中顯示其語言記憶提取出現障礙,可能與其當時受傷部位位於左側顳葉有相關」等語(本院卷第70頁);9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師囑言並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在馬偕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語言記憶困難,疑與左顳葉受傷有關」「 貝克 焦慮量表18分,為中度焦慮;貝克憂鬱量表為14分,為輕度憂鬱」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足見原告已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肇致語言記憶障礙及多項精神疾病。雖被告質疑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關連性,惟馬偕醫院於97年1月31日以該院馬院醫精字第0960004500號函覆本院稱:「患者 王瑋哲 於96年10月16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之主訴確為因95年7月遭人砍傷頭部後有記憶力變差情形,對於病情判斷的依據乃根據患者口述病史及本院病歷。患者在95年7月受傷後,是否有其他腦部創傷導致患者記憶提取功能不佳,實難以證實,因不知未受傷前之狀況。故診斷書上"可能與其當時『受傷』部位..."中的『受傷』,乃指其於95年7月間的腦傷,加『可能』二字,乃因95年7月患者受創傷後有無其他腦創傷影響其記憶能力在當時無法證實。」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馬偕醫院於上開診斷書係基於原告主訴95年7月遭被告砍傷及該院病歷所做之研判,所指可能與其「當時」受傷部位位於左側顳葉有相關,自為本件被告95年7月時之侵權行為,且復查無原告於95年7月後有何重大腦部創傷紀錄,原告上開記憶障礙及精神疾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考量以上原告身體、心理受傷害情狀,另斟酌原告係高商畢
業,現受僱臺灣省淡水區漁會從事漁船加油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無不動產;被告係專科電機系畢業,原任機電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目前則係擔任水電臨時工,月收入不及2萬元,無不動產、汽車及存款,精神上罹有妄想症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5萬1,985元(
計算式:9985+42000+500000=551985),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5萬元,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萬1,98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未定期限債務50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