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705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殘渣包裝袋,驗後毛重拾伍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自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05月23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在高雄縣六龜鄉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方燒烤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94年05月28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15.10公克〕及於95年1月20日7時20分,為警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區○○○○路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5月28日及95年1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稽。另扣案晶體5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5年1月3日編號第0000-000至704號號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治後,於91年
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並依法遞加之。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某時止之犯行起訴,惟其餘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除毒害之心,實應將之長期隔離日常所處環境,以求斷絕毒害之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晶體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毛重15.10公克〕,包裝袋部分因仍含有微量之殘渣毒品與毒品難以析離,皆同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銘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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