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0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86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 胡氏 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胡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胡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胡氏公司)員工,負責駕駛灑水車清洗馬路業務,並按實際工作需要,在胡氏公司特約之臺北市○○路○段○○○號晶叡加油站添加油料,再由晶叡加油站向胡氏公司請款;遇同行向胡氏公司借調灑水車工作時,應按實際借調時數陳報胡氏公司,資為計價依據,係為胡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原亦係胡氏公司員工,於民國93年10月間離職後,自行靠行經營清洗馬路、工地業務,然因自身人力、裝備不足,遂向胡氏公司固定借調乙○○及車號00-000號灑水車支援,並與胡氏公司約定借調前開人、車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每日借調時間以8小時為限(上午9時至下午5時),若借調時間延長,則按延長時間比例計價。詎乙○○明知甲○○與胡氏公司上開之約定,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自95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間止,違背胡氏公司之指示,於約定借調時間以外,接續於下午5時以後,私自超時駕駛上開車輛,為 許俊銘 完成清洗馬路、工地等業務,又未按實向胡氏公司陳報延長時間,致胡氏公司短收請款金額計46,000元(詳如附表);另且又超逾實際工作里程,浮報加油數額,致胡氏公司自95年5月至8月間,額外支付油料費用共計97,000元,受有損害。嗣胡氏公司察覺乙○○車輛加油次數頻繁,且均於甲○○向胡氏公司調用車輛之日,經胡氏公司清查及核對加油單據後,發覺乙○○有同一時段內重複高額加油等異常情形,經胡氏公司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氏公司負責人丙○○、證人 陳進村 、證人即胡氏公司員工 馮錫鵬 所證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01號【下稱:第15101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此外,並有胡氏公司製作之油料損失金額統計表、95年5月至6月BG-682號灑水車加油明細表、甲○○之95年3月至8月請款單各一份及車號00-000號灑水車加油簽單影本共10張(第15101號卷第28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與甲○○彼此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乙○○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身分,被告甲○○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95年2月份起至同年8月間之上開犯行,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2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另就被告2人9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間之數次共同背信犯行分論併罰,雖有未洽,惟已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被告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依公訴人之求刑,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且願依附記事項所示支付胡氏公司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求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於80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8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貪念而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除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亦已承諾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胡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胡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上開附記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且不受刑法第75條第2項不變期間之限制,特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請款月份│胡氏公司對 許君 │││銘短收請款金額│├────┼───────┤│95年2月│0│├────┼───────┤│95年3月│10,000│├────┼───────┤│95年4月│4,000│├────┼───────┤│95年5月│0│├────┼───────┤│95年6月│7,000│├────┼───────┤│95年7月│11,000│├────┼───────┤│95年8月│14,000│├────┼───────┤│合計│4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