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1月上旬整理家中時不慎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95年4月14日偵訊中改口陳稱:93年12月中旬最後1次用到存摺,應該是放在口袋內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95年4月28日偵訊中陳稱:過年11、12月還有在使用,可能是工作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又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向開戶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相違,本件被告既無掛失止付,亦未能具體指明遺失之時、地為何,是其所辯遺失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