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辛○○○○○○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壬○○子○○丑○○庚○○卯○○辰○○己○○癸○○丁○○ 陳雅琪 寅○○巳○○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見附表三)。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及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各應分擔比例核計,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地政規費│9,600元│├───────┼────────────────────────────┤│合計│26,539元│└───────┴────────────────────────────┘附表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比例│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戊○○│1/12│2,212│├─────┼───────┼───────┤│壬○○│1/12│2,212│├─────┼───────┼───────┤│丑○○│1/32│829│├─────┼───────┼───────┤│子○○│1/32│829│├─────┼───────┼───────┤│癸○○│1/32│829│├─────┼───────┼───────┤│丁○○│1/32│829│├─────┼───────┼───────┤│寅○○│1/32│829│├─────┼───────┼───────┤│陳雅琪│1/32│829│├─────┼───────┼───────┤│巳○○│1/32│829│├─────┼───────┼───────┤│甲○○│1/32│829│├─────┼───────┼───────┤│庚○○│1/16│1,659│├─────┼───────┼───────┤│卯○○│1/16│1,659│├─────┼───────┼───────┤│辰○○│1/16│1,659│├─────┼───────┼───────┤│己○○│1/16│1,659│├─────┼───────┼───────┤│財政部國有│1/4│6,635││財產局│││└─────┴───────┴───────┘附表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信輔 │1/12│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