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景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景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在展昌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依指示駕車配送貨物、向客戶收取貨款等節,則被告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9,200元,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及侵害財產法益非極嚴重,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全額賠償該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送貨司機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機會,認有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之貨款取走,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己過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為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已如前述,又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款項59,200元,乃其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葉景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景富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受僱於展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昌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代收款,並將所代收之款項於當日繳予展昌公司負責人 劉炳昌 完成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葉景富於同年月30日,送貨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並代收客戶 葉桂珠 支付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於當日將該筆5萬9,200元代收貨款繳予劉炳昌,逕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展昌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景富之供述。⑴坦承有代收上揭貨款,未載於當日業務日報表,且未將上揭代收款項繳回告訴人展昌公司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係遺失該筆款項云云。⑵供稱並未報警或回報告訴人展昌公司有遺失款項之情事;供稱同日另有代收22筆貨款,一同塞在口袋,但僅有該筆5萬9,200元貨款遺失;供稱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有遺失貨款之事實,當日下班後即未再回去上班等語,被告所辯離情悖理,空言矯飾實不足採信。2告訴代表人劉炳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被告簽收上揭貨款之出貨明細單、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之業務日報表各1份。⑴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於同日另代收22筆貨款共計4萬7,771元,被告於當日下班前填載當日收款明細及繳回代收款時,「未」如實填載收取該筆5萬9,200元貨款,且「未」將改筆5萬9,200元貨款繳回告訴人展昌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9,200元,並未扣案,迄今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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