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傅承娟
被 告 郭和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同任職於美好土雞城,被告於民國104
年4月間誣陷原告作錯帳,要求原告先提領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予被告,待其查帳完後再歸還,惟美好土雞城隨
即倒閉,被告未將126,000元歸還原告,亦扣原告104年4
月薪資14,167元,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6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揆諸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為證明。
㈡證人即美好土雞城負責人 鄭文欽 證稱:被告係原會計,因眼
睛需要手術,由原告接手被告工作,兩造交接時有一起工作
;伊不知道帳目出錯之情事,係在兩造糾紛後約1星期,另
一名員工曾告訴伊被告因帳目不清楚有賠錢;126,000元沒
有經過伊,伊後來看帳目都是正確的;104年4月原告之薪
資依帳冊顯示為12,461元,伊有支付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證人鄭文欽雖係美好土雞城負責人,惟其
未參與兩造交接帳目之紛爭,原告亦未主張證人鄭文欽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提付一定金額作為查帳之用,足認證
人鄭文欽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自無冒偽證重罪風險為虛偽陳
述之理,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可見原告曾因帳務問題提
付126,000元予被告。然該筆金額未入美好土雞城之帳目,
美好土雞城之帳冊亦無錯誤或原告自負虧損之記載,足認原
告提付之126,000元為被告所收執。縱兩造前約定該筆金額
係為查帳所用,證人鄭文欽為美好土雞城負責人,依其上開
帳目無錯誤之證言,益徵帳目已無違誤,兩造約定給付之原
因已不存在,被告應將其原告交付其執有之126,000元,返
還原告。至原告主張104年4月薪資14,167元為被告扣取未
發放部分,薪資金額要與證人鄭文欽提供之帳目金額不同,
有帳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由證人鄭文欽上開證
言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扣取原告該月份薪資之情事,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故難認原告104年4月薪資之利益亦係由被
告所享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月份薪資,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