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慧玲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月1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慧玲於民國94年6月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威廷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658,839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
告陳慧玲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
款,詎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又被告陳威
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陳慧玲對於欠款事實及金
額不爭執,僅表示:因今年工作不穩定,才無法繳款云云,
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境況,是被告陳慧玲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