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司雄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陳冠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管公司)之輾轉受讓,末
由新誠資管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轉讓與伊,伊欲對相
對人寄發通知,然因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最新住所已為戶政單位於102年8月22日逕
行變更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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