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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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張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
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卷
第19頁、第29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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