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2年1月1日確定,並已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②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1年11月14日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揭各次施用毒品之罪刑有定應執行刑之虞,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