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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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成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文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4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8日之間,相隔僅6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張芳瑜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11年3月22日3時43分 許玉山 高粱酒(容量0.6L)1瓶2111年3月23日22時9分許金門高粱酒(容量0.75L)1瓶3111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4111年3月28日5時51分許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已發還告訴人張芳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沈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3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192之6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合潭店」內,趁該店店長張芳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芳瑜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容量0.6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未扣案),未先付款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㈡於111年3月23日22時9分許,在該店內,趁張芳瑜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芳瑜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容量0.75L)1瓶(價值795元)(未扣案),未先付款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㈢於111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在該店內,趁張芳瑜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芳瑜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價值165元)(未扣案),未先付款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㈣於111年3月28日5時51分許,在該店內,趁該店店員 張平儒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平儒所管領、放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價值165元)(業據扣案,已發還張芳瑜),未先付款即離開該店而得手。嗣經張平儒當場發現後追躡沈文成至該店店外並報警處理,俟經警方於同日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民街、三座巷口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文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芳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成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店店長張芳瑜、證人即被害人即該店店員張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光碟1片、現場搜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有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4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容量0.6L)1瓶、金門高粱酒(容量0.75L)1瓶、玉山高粱酒(容量0.3L)1瓶,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蓉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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