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富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三卷第41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澄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 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已就本案與告訴人 洪銘隆 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且上訴人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未考量此節,量刑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六、至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上訴期間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院三卷第57頁),且卷內復無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自難認上訴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另上訴人雖稱其有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然其於本件案發時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院一卷第23頁),堪信上訴人之身體障礙尚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否則其應無法通過相關測試而取得駕駛大客車之資格,上訴人復自陳其為職業駕駛,月薪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等語(見院三卷第81頁),是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以認定其履行注意義務之能力及經濟狀況與常人有異,則原審縱未及考量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等節,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情形存在。從而,本案之量刑因子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既未有所變動,則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三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富澄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富澄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林富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7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洪銘隆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刑案前科而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被告林富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天祥一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洪銘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銘隆倒地受有腰背挫傷、雙側膝蓋鈍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腳背擦傷、胸壁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林富澄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巧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