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61號

原告 張攻心

被告 王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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