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貴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2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陳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自民國114年6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外出購物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4時25分許,途經竹南鎮至善街38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9)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