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告 唐弟

范琇珍

被告 范坤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有原告范琇珍簽名,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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