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告 唐弟 和
被告 范坤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有原告范琇珍簽名,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