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翊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翊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郭翊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而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翊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綁有記載密碼之紙條,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而出等情,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告訴人 林鈺庭 之母 黃惠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9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機車的時候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後來遺失了,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袋子上面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中改口供述:113年9、10月間,我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時,領錢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後來發現遺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用橡皮筋將卡片和紙條綁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4頁);於審理中則供稱:當時我住院跟朋友借錢,我把卡片放在口袋,密碼寫在紙條上綁在卡片上面,後來才發現卡片掉了,那張提款卡我直接放在口袋內,沒有用套子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其如何遺失本案提款卡,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載於紙條或套子上,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內容究否屬實,本值令人存疑。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者用於實行詐騙犯罪前非久之113年9月14日,某人有將本案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139元全數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自斯時起至遭詐騙犯罪者使用為止,均未再有任何使用紀錄(見偵卷第231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此係由何人操作將該款項匯入何一帳戶後,被告於審理中先係供稱:這不是我轉匯的,我也不知道彰化銀行的帳戶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嗣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確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後(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改口供稱:那個是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有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告就此所為供述亦前後不一。經本院考量上開餘額既係全數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堪認該次匯款應係由被告本人所操作。而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者用於實行詐騙犯罪前非久,既刻意將本案帳戶餘額全數清空,且於審理中有意隱瞞此情,再參酌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已如前述,洵值令人懷疑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自主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如其所辯般係不慎遺失。

 ⒊除綜合上述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而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 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之情形。

 ⒋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過往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7萬5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相關犯行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移轉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然因本案帳戶內尚餘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入4萬123元當中之2萬3,095元(最終餘額23,097元扣除該帳戶於113年9月21日取得之利息2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本院倘僅於此範圍內對該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須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之2萬3,095元部分,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伊婷 (提告)

113年10月9日

詐騙犯罪者向鄭伊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嗣聲稱已付款並要求鄭伊婷與假冒之客服中心聯繫,致鄭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23時51分

1萬990元

2

申抒倫 (提告)

113年10月9日

詐騙犯罪者向申抒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指定方式交易等語,嗣聲稱已付款並要求申抒倫與假冒之客服中心聯繫,致申抒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0時4分

2萬9,985元

3

陳美杏 (提告)

113年10月9日

詐騙犯罪者向陳美杏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指定方式交易等語,嗣聲稱已付款並要求陳美杏與假冒之客服中心聯繫,致陳美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20時3分

4萬4,020元

4

林鈺庭(委託其母黃惠淇提告)

113年10月10日

詐騙犯罪者向林鈺庭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指定方式交易等語,嗣聲稱已付款並要求林鈺庭與假冒之客服中心聯繫,致林鈺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0時11分、0時13分

4萬9,985元

4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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