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賴林玉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賴林玉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二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一棟(下簡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嗣賴林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依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被告拆除,由被告出資進行整體開發設計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之土地面積,每坪按月補貼一千元補償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四坪,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之補償款,至通知交屋為止。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予被告,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補償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約,依約沒收保證金,並解除契約,同時限令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又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期間造成房屋多處毀損,經原告多次催告其修繕拒不修繕,原告乃另行雇工進行修繕,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共兩個月,修繕費用計九十七萬二千元,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補償款,經原告解約後,被告不僅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且系爭房屋因被告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被告並拒予修繕,致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始修復,則從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每月相當於上開補償款三萬四千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被告違約在先,經原告催告履約未果後,由原告函告解除契約,並非如被告所言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抗辯因契約已合意終止而毋須再依約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四千元之賠償金為無理由。
2、被告雖抗辯因伊與其他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合建條件未達成共識致整體之合建開發計劃未能推動,惟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並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故原告依約沒收保證金自屬有理由,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沒收保證金為無理由,進而主張以保證金與其所負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
3、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違反本約之規定,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補正履行者,以乙方違約論,乙方已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可知兩造在契約中明定有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之約定,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解約,除可沒收保證金外,並得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修繕估價單影本一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眾鼎法律事務所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承包合約書影本一份、照片十五張、修繕後系爭房屋照片二十五張、收據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九十七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二)系爭合建整體開發事宜,不單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尚就其餘八筆土地自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陸續與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以利整體開發,惟因地主意見紛紜,且受限相關建築法規,致使包含本件合建在內之土地整體開發計畫案因而失敗,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合建契約既於九十年六月份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無須再依約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四千元之補貼款。又系爭合建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生給付不能,雙方依法各免其給付義務,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承此,被告誠無違約之情事,原告沒收被告已繳保證金依法無據,被告本於合建目的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土地補償款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據此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三)縱認系爭合建案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之規定,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補正履行者,以乙方違約論。」,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預定性賠償總額約定,原告既以被告違約受有損害為由沒收被告給付之保證金,自不得更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最高法院裁判影本五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賴林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賴林玉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嗣賴林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承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依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被告拆除,由被告出資進行整體開發設計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之土地面積,每坪按月補貼一千元補償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四坪,計每月被告應補貼原告三萬四千元之補償款,至通知交屋為止。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予被告,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補償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保證金,同時限令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又因被告使用系爭房期間造成房屋多處毀損,經原告多次催告其修繕拒不修繕,原告乃另行雇工進行修繕,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共兩個月,修繕費用計九十七萬二千元,此項修繕費用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再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補償款,經原告解約後,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系爭房屋因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被告又拒予修繕,經原告自行雇工修繕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始修復,則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每月相當於上開補償款三萬四千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九十七萬二千元部分。惟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三萬四千元部分,則以:系爭合建整體開發事宜,不單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尚就其餘八筆土地自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陸續與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以利整體開發,惟因地主意見紛紜,且受限相關建築法規,致使包含本件合建在內之土地整體開發計畫案因而失敗,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雙方依法各免其給付義務,且系爭合建契約既於九十年六月份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自無須再依約給付原告每月三萬四千元之補貼款。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沒收被告已繳保證金於法無據,被告本於合建目的給付原告之保證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補償款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被告據此與原告請求相抵銷。又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預定性賠償總額約定,原告既已沒收被告給付之保證金,自不得更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之妻賴林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賴林玉提供伊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合建房屋。嗣賴林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過世,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承受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依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交被告拆除,由被告出資進行整體開發設計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之土地面積,每坪按月補貼一千元補償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四坪,計每月被告應補貼原告三萬四千元之補償款,至通知交屋為止。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予被告,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補償款,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保證金,同時限令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又因被告使用系爭房期間造成房屋多處毀損,經原告多次催告其修繕拒不修繕,原告乃另行雇工進行修繕,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共兩個月,修繕費用計九十七萬二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存證信函、修繕估價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報價單、眾鼎法律事務所致被告函及送達回執、承包合約書、照片、收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就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九十七萬二千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並同意賠償(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每月相當於三萬四千元之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同意按原告所提供土地面積,按月補償原告三萬四千元之補償費,至通知交屋為止。其立約用意應係於合建期間內,被告應補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之規定,經甲方(即原告)催告後,仍不補正者,以乙方違約論,乙方已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補償費,經原告限期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業已違約,則原告依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無不合。被告辯稱伊並無違約或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為不可採。再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而言。準此,原告於解約前就因被告違約而得向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亦不因解除契約而失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所受每月三萬四千元補償費之損害(即原本預期利益之損失),應屬可採。
(二)次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於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則從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計算此期間被告所受利益金額,原告主張以兩造原先約定每月補償費三萬四千元為準,尚稱公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元,亦屬有理。
(三)再按,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則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既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無所謂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可言。原告自不得再依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還其所受利益。其次,縱原告主張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返還系爭房地,但因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拒不修繕,經原告另行雇工修繕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始修復等情屬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從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至其修復房屋為止之期間內,其除了支出修繕費用外,另受有其他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及其受損金額,則其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元之損害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合建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自得沒收被告已付保證金,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合建案無法進行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費,並據此與原告請求相抵銷云云,或抗辯原告已沒收保證金,即不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