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5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逾期手續費。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呂泉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裁定於101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3,963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