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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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侑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侑宸原為吉欣人文有限公司(殯喪業,下稱吉欣人文公司)之業務,負責媒介靈骨塔位、牌位及骨灰罈等販售業務,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販售靈骨塔、牌位而結識 林靜雯 ,得知林靜雯已購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等之靈骨塔、骨灰罈、牌位,並欲將之販售。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稱可利用吉欣人文公司名義(其時已歇業),代為出售其靈骨塔等商品,或將龍巖公司室內塔位轉換成展雲公司室外塔位,自108年12月間起即以家屬賠償、展雲戶外區管理費、公司稅、營業稅、轉土權、展雲戶外區稅金、需交付會計紅包、塔位、牌位稅金及違約金等理由,要求林靜雯給付款項,致林靜雯誤信其確實在幫助處理靈骨塔等商品之販售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迄109年10月24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前等處,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61萬元與吳侑宸(各次交付款項之提款時間、金額及理由均詳附表)。
二、案經林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侑宸對於上揭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僅載109年10月24日該次犯行,惟此與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據告訴人提
出附表,指摘原審未能審究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事實(即附表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5日間之犯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已有增加而生變動,侵害金額亦從16萬元,擴增至161萬元,而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以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行為已對於告訴人造成之重大金錢損害,且其於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時亦應允先支付部分款項,然均未依約履行,此有卷附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可證,其毫無信用可言,嚴重損害告訴人對其信任,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月薪約5萬元左右,有年幼子女需要扶養等智識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6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如上述,是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院合議庭所認定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詐欺事實不相符合(已擴張事實),且本院量處之刑期已超過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亦未經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提領日期金額金額小計交付理由1108.12.3040,00040,000家屬賠償2109.01.2110,00045,000展雲戶外區管理費【合計45,000元】3109.02.0510,0004109.02.0510,0005109.02.055,0006109.02.1110,0007109.02.27100,000580,000公司稅、營業稅【合計580,000元】8109.03.02100,0009109.03.0350,00010109.03.09100,00011109.03.09100,00012109.03.0940,00013109.03.3090,00014109.05.1860,000256,000轉土地、土權原應給付【293,000元】,實際給付【256,000元】15109.05.1826,00016109.06.0510,00017109.06.0510,00018109.06.0510,00019109.06.0510,00020109.06.1040,00021109.06.2160,00022109.06.216,00023109.06.2624,00024109.07.0184,000347,000展雲戶外區45%稅,原應給付【427,000元】,實際給付【347,000元】25109.07.1395,00026109.07.2724,00027109.07.28100,00028109.07.2944,00029109.08.0420,00020,000給會計紅包,做稅30109.09.1437,000162,000兩套塔、牌、罐稅額原應給付【198,000元】,實際給付【162,000元】31109.09.1460,00032109.10.0565,00033109.10.2253,000160,000違約金【160,000元】34109.10.23100,00035109.10.237,000合計1,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