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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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克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①罰金易服勞役30日、④有期徒刑6月及⑤拘役10日,甫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不乏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被告詹克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收,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前開①②③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①罰金易服勞役30日、④有期徒刑6月及⑤拘役10日,甫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克強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之供述│安非他命│││││├──┼───────────┼─────────────┤│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為│││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尿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紙││├──┼───────────┼─────────────┤│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各1份│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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