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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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鄭至堯
       鄭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99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4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
補繳1,4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
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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