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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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帝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子欣 」、「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帝霖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江帝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起訴及併辦意旨漏載此交付帳戶之方式,爰補充之),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提供予「李子欣」,供其作為詐騙他人收受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方式詐欺 陳志祥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江帝霖依「李子欣」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自行扣除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攜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交予「陳先生」,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志祥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帝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㈣、被告與「李子欣」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被告台新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暨被告永豐帳戶113年9月6日至10月4日之往來明細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帝霖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子欣」、「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先後雖有如附表二所示6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至併辦意旨雖漏載附表二編號4被告尚有提領1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二其餘各編號被告提領行為部分具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供述本案每次提領款項就有2,000元之報酬,如提領款項超過10萬元,會有3,000元的報酬,其陸續領的報酬有5、6萬元,從其交付的款項中扣完報酬後,再面交給陳先生等語,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0721號卷第56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已實際獲有1萬2,000元(按提領6次,每筆未超過10萬元,以2,000元×6=1萬2,000元)之報酬,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1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超過被告本案獲利之數額,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其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其未曾有相同犯行之紀錄等素行狀況、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司機、收入4萬至6萬元不等、需固定支出4萬多元以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如上所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復考量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如上所述,告訴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且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之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三所載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不予沒收:

㈠、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超過其本案獲利報酬之金額,如同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綉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祥

(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訴書原載20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交友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欲和LINE暱稱「李子欣」之人約會,應繳8萬元與平台等語,惟「李子欣」未依約與告訴人見面,平台復向告訴人佯稱:退款應繳9萬6,000元質保金等語,「李子欣」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負擔其中3萬2,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9月20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9月20日10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

3萬2,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20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2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3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20日11時6分許

3萬元

4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20日11時7分許

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行為,爰補充)

5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9月21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6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9月21日11時53分許

2,000元

附表三:(詳參本院114年5月15日調解筆錄)

當事人

陳志祥(原告)、江帝霖(被告)

調解內容(即緩刑之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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