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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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浚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浚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假冒 陳俊蒼 友人對其佯稱急需金錢協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4時47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1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俊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黃浚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28、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陳俊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簡訊及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分次匯款之行為,均屬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也使詐欺集團不易遭檢警查獲,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去向,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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