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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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泰瑋 與告訴人 陳翊綺 係父女,被告蔡明昭則係樓下鄰居。陳泰瑋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許,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下樓外出時,因活動聲響驚擾被告睡眠,被告遂跟隨下樓質問陳泰瑋與告訴人,而告訴人旋即打電話報警,嗣被告欲上樓返家,而陳泰瑋、告訴人認為被告應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而於上揭時間,在渠等住處公寓樓梯間拉扯、阻擋被告上樓,致被告受有右側上臂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紅腫傷3處,並妨害被告自由離去之權利;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在上址樓梯間發生拉扯,並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地板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時23分許,在住處前馬路,向告訴人辱罵稱「你還含我懶叫」、「你含我懶叫」等語,足生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陳偉泰 及告訴人共同對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