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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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建州、 郭晏賓 (郭晏賓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 席白癡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婧琪」、「米學企業教學」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渠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郭晏賓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報酬、洪建州則每次可獲得3,000元、5,000元不等之報酬(起訴書原記載「每次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爰予更補,見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渠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起訴書原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予補充)、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 吳昱瑩 點擊上開廣告後,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光總在風雨後」群組,暱稱「婧琪」、「米學企業教學」與吳昱瑩聯繫,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股票操作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昱瑩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共交付319萬824元。其中,Telegram綽號「席白癡」指示洪建州自行列印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外務經理「 陳文宗 」工作證、凱怡公司之收據,洪建州並於113年8月5日12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吳昱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受現金7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予吳昱瑩,洪建州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與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吳昱瑩發覺遭詐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建州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昱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各投資公司交付之收據(含凱怡公司)各1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8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㈣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列印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業經載明,且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中同時敘明「被告2人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足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席白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警詢(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有領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有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不等、需支出2萬元扶養長輩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屢經改期續行調解,最終因被告未到場,以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起訴意旨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2

工作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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