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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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博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華東街與四川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黃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威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前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博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威傑告訴被告蔡博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