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原告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英

原告 邱兆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高國峻 律師

被告神盾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妙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顏漢彰 律師

參加人台灣高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瀅晴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張桐嘉 律師

受告知人 東和林 環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I799332號「樓地板避震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I801304號「墊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神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劉妙汝合稱為被告)在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專頁等進口販售之型號、品名為「比利時Buzon高架地板基座系統」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告則稱:系爭產品係透過台灣高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台灣高登公司)等向製造商東和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所採購,被告公司僅為系爭產品下游業者,不具備對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能力,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彼二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及經銷商,依法應擔保系爭產品不侵害他人權利,倘本件被告敗訴,兩公司即需給付損害賠償與支出費用,負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與本件訴訟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依上開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該二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

三、本件關於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答辯有無理由之訴訟結果認定,將影響參加人與受告知人將來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認參加人與受告知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為輔助本件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告知人經本院依同法第66條規定送達告知訴訟書狀,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僅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131年8月11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至131年8月11日。原告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透過其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專頁等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遂委請事務所自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進行比對,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請求項5、請求項7至8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遂於112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協商合作事宜未果。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1項、第3項請求防止、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2物品之行為。

  ⒉被告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雖為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惟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已就系爭專利1提起舉發,申請撤銷該專利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已受理申請,原告已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2、3、5,是以原告起訴提出之專利侵權技術分析簡表即不可採。

 ㈡原告在被告粉絲頁取得系爭產品訊息,而為甲證3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專利侵權技術分析簡表,然依專利侵權要點專利侵權判斷流程,解析被控侵權的對象,應對照實體物品,而非僅以網路圖片為參照,故原告所提甲證3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未符專利鑑定之標準,而不得採為判斷侵權之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援用被告答辯意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起至131年8月11日、系爭專利2之專利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至131年8月11日(甲證1、2)。

㈡被告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㈢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甲證5)。

㈣系爭專利1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向智慧局提起舉發,嗣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1更正請求項2、3、5、8(乙證2),經智慧局於同年11月11日作成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甲證11)。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2至3、5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請求項5、請求項7至8之文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3、10、11之組合,或乙證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4-3、10、11、12之組合,或乙證9、10、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2、3、5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0、11、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7、8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抗辯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專利1、2專利權效力所拘束,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防止、排除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㈤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⑴系爭專利1

習知之地板材質包括磁磚、石材及木質地板等。其中,石材地板鋪設作業分為濕式施工及乾式施工兩種,濕式施工係先於樓板鋪設一水泥砂漿層,並於該水泥砂漿層上鋪設石材地板使二者相亙結合,適用於較輕薄的石材地板;乾式施工係於樓板鎖設複數固定件,再將石材地板固定於該複數固定件上,適用於較厚重的石材地板。然而於濕式施工中,石材底板與水泥砂漿層結合為一體,易因環境因素變形、脫落或龜裂,隔音、抗震效果亦不佳;於乾性施工中,由於石材地板、固定件與樓板之間皆為剛性連接結構,隔音、抗震效果亦有限,存在亟待改善之缺弊(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02]、[0003]段,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⑵系爭專利2

為減少集合式住宅之噪音糾紛,建築物上下樓層之樓板皆需符合相關規定。舉例來說,多數樓板為厚度約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樓板,其需配合隔音材料以降低17分貝以上之音量,才算符合規範。一般常用之隔音減震材料包括聚氨酯、PE泡棉、回收橡膠或發泡聚苯乙烯(保麗龍)等材質製成之墊體,其依據材質可提供不同的隔音效果。然而習知之隔音減震材料多為連續延伸之發泡體,易壓縮變形且回復性不佳,且於地震發生時容易側向擠壓而位移,進而導致設於其上之硬質飾板(例如磁磚)容易破裂或於接合處產生裂縫。此外,該些隔音材料無法有效阻隔液體及氣體;對於非平整地面之補償效果不佳而增加施作難度,對衝擊音之隔音效果及減震效果亦有限。若欲達到較佳的隔音減震效果,則需增加該隔音材料之厚度,造成成本增加、施作不便等疑慮,存在亟待改善之缺弊(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見本院卷一第79頁)。

  ⒉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⑴系爭專利1

    系爭專利1解決前開問題的技術手段是提供一種樓地板避震系統,包括:一緩衝層,供設於一樓地板之一剛性基礎上,於每平方公分每公斤重(kgf/cm²)之條件下在一厚度方向上具有一變形量,該變形量占該緩衝層受壓前之厚度的1%至14%;一支撐器,設於該緩衝層上;及一樓板塊,設於該支撐器上(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06]段,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⑵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2解決前開問題的技術手段是提供一種墊體,包括:一層體,定義一厚度方向,包括複數顆粒及一膠材,該膠材將該複數顆粒結合為一體;其中,該層體於該厚度方向上之相對二側面至少其中一者為一平面,至少部分之該複數顆粒分別具有至少一切平面,各該切平面位於一該平面上;該複數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該複數孔洞至少部分為穿孔(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06]段,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⒊獲致之技術功效

   ⑴系爭專利1

    藉由系爭專利1所提出之前開技術手段,樓板塊與該剛性基礎之間具有空隙,該樓板塊(例如但不限為石板材)不易受該樓地板之影響而變形,且該緩衝層彈性適中,可提供充分的緩衝、減震及隔音效果(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10]段,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系爭專利2

    藉由系爭專利2所提出之前開技術手段,得以提供充分的變形空間並避免震波或聲波的連續傳遞,有效分散衝擊力進而達到減震、隔音效果。要特別說明的是,該些切平面允許該層體多面式地接觸一施作面而不易相對錯動,力分散效果佳,且當該施作面不平整時,該複數顆粒可局部地略微相對錯動,減少凹凸部分之高低差,以便於後續施作(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09]段,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⒋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2、3、5、8,經該局於同年11月11日准予更正,有智慧局舉發審定書可按(見甲證11,本院卷二第263至273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2、3、5之文義範圍,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樓地板避震系統,包括:一緩衝層, 供設於一樓地板之一剛性基礎上,於每平方公分每

      公斤重(kgf/cm2)之條件下在一厚度方向上具有一

      變形量,該變形量佔該緩衝層受壓前之厚度的1%至

      14%;一支撐器,設於該緩衝層上;及一樓板塊,

      設於該支撐器上;其中,該緩衝層包括複數樹脂顆

      粒,該複數樹脂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

    【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樓地板避震系統,

      其中複數該樓板塊相鄰接地設於複數該支撐器上,

      各該支撐器於該厚度方向上支撐至少二該樓板塊;

      該複數樹脂顆粒為大小及形狀不規則之橡膠顆粒。

    【更正後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樓地板避震系統,

      其中各該支撐器之一支撐面與一該樓板塊之接觸面

      積不小於該支撐面的1/4;該緩衝層之平均厚度不

      小於2公釐且不大於10公釐。

    【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樓地板避震系統,

      其中該剛性基礎具有一面向該緩衝層之設置面,該

      緩衝層具有一面向該支撐器之接觸面,該支撐器具

      有一面向該緩衝層之固定面,該接觸面之延伸面積

      小於該設置面之延伸面積且大於該固定面之延伸面

      積;該複數樹脂顆粒為大小及形狀不規則之橡膠顆

      粒;該複數孔洞具有不規則之大小及形狀;該緩衝

      層之平均厚度不小於2公釐且不大於10公釐;該緩

      衝層另包括一接著劑,該接著劑將該複數樹脂顆粒

      結合為一體。

⑵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7、8之文義範圍,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墊體,包括:一層體,定義一厚度方

向,包括複數顆粒及一膠材,該膠材將該複數顆粒

結合為一體;其中,該層體於該厚度方向上之相對

二側面至少其中一者為一平面,至少部分之該複數

顆粒分別具有至少一切平面,各該切平面位於一該

平面上;該複數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該複數孔

洞至少部分為穿孔;其中,該層體橫向於該厚度方

向延伸之一外周面為一非連續面,沿該厚度方向觀

之,該外周面包括複數貫穿該層體之缺口。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墊體,其中該複數孔洞之

大小及形狀不規則,該複數孔洞之孔壁至少部分非

平滑延伸。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墊體,其中該層體相對於

      該平面之一側面為一非平面,該非平面包括交錯排

      列之複數凹入部分及複數凸出部分。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墊體,其中該層體於每平

      方公分每公斤重(kgf/cm2)之條件下在該厚度方向

      上具有一變形量,該變形量占該層體受壓前之厚度

      的1%至14%。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6任一項所述的墊體,另包括

      至少一加固層,其中該至少一加固層附接於該平

面,各該加固層之厚度小於該層體之厚度。

    【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的墊體,其中該至少一加固

層全面地固接於該平面且封閉部分之該複數孔洞。

 ㈡系爭產品及照片

  ⒈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銷售之型號為「比利時Buzon高架地板基座系統」,該基座系統係用於架設建物使用之高架地板,提供一種可快速安裝,易於調整地板傾角且具屋頂隔熱、防水、降噪、避震等功能的乾式高架地板。

  ⒉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參甲證3、4、9、10,見本院卷一第117、125至127頁、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

   ⑴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其記載系爭產品包含「樓地板避震系統」(參甲證3,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及「墊體部分」(參甲證4,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本院證物袋第1號樣本)。原告另日補提被告公司官方網頁及社交網站展示之工程實績照片(參甲證9,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1頁)及施工照片(參甲證10,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51頁)。

   ⑵系爭產品樓地板避震系統照片如附圖3所示。

   ⑶系爭產品墊體部分照片如附圖4所示。

⒊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所提系爭產品墊體部分與原告所提墊體之差異

⑴被告主張:其從事貿易業務之公司,系爭產品緩衝墊是透過經銷商即參加人台灣高登公司,向製造商即受告知人東和林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頁)。

   ⑵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提出陳述表示:其在國內新豐工廠生產製造舒比適橡膠墊全系列已是專利品牌,橡膠墊體是由大貨車回收輪胎經粉碎後之純橡膠粒及膠水成形橡膠墊體,與原告複合式加複數顆粒不同,橡膠墊體EL-R5與原告新技術新工法墊體8mm厚度不同,系爭產品隔音認證為隔音20db,不存在於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⑶受告知人所提緩衝墊體與原告所提緩衝墊體之比較

    由外觀目視照片觀之,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所提緩衝墊

    顆粒相較於原告所提出者更為緻密,表面更為平整無明

    顯凹凸起伏,故二者外觀有顯著差異。

   ⑷兩者差異照片如附圖5所示。

七、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2、3、5文義範圍

  ⒈原告所提墊體樣品與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所提墊體,在外觀、厚度以及構成材料均有差異之理由,已如前述,二者顯非相同墊體。如認原告所提墊體樣本確為系爭產品所採用,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2、3、5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解析

    A.要件編號1A:一種樓地板避震系統,包括:

    B.要件編號1B:一緩衝層,供設於一樓地板之一剛性基礎上,於每平方公分每公斤重(kgf/cm2)之條件下在一厚度方向上具有一變形量,該變形量佔該緩衝層受

     壓前之厚度的1%至14%;

    C.要件編號1C:一支撐器,設於該緩衝層上;

    D.要件編號1D:及一樓板塊,設於該支撐器上;

    E.要件編號1E:其中,該緩衝層包括複數樹脂顆粒,該

     複數樹脂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3、4、9、10,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可得知系爭產品具一支撐器之樓地板避震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樓地板避震系統」。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樓地板避震系統,包括:」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原告所提墊體未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3、4、9、10,見本院卷一第117、125至127頁、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可得知該系爭產品具一墊體設置於防震系統支撐器之底部,該支撐器設置於一設置面上,其中「墊體」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緩衝層」,「設置面」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剛性基礎」。系爭產品中之墊體在0.045Mpa壓力下展現對應之壓縮形變量為厚度之10.3%(參甲證4,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其用以界定施加壓力之單位(Mpa)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用以界定緩衝層施加壓力之單位(kgf/cm2)並不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Mpa)與(kgf/cm2)之間換算式如下:1MPa=1000000Pa=1000000N/m²=1000000N/m²×(1kgf/9.80665N)=102000kgf/m²=102000kgf/m²×(1m²/10000cm²)=10.197kgf/cm²,故0.045Mpa經換算後為0.458865kgf/cm²,再依比例推算其壓力與壓縮形變量之對應關係約為每1kgf/cm²壓力對應22.446%壓縮形變量,顯在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緩衝層所界定每1kgf/cm²壓力對應1%至14%壓縮形變量範圍之外。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緩衝層,供設於一樓地板之一剛性基礎上,於每平方公分每公斤重(kgf/cm2)之條件下在一厚度方向上具有一變形量,該變形量佔該緩衝層受壓前之厚度的1%至14%;」文義所讀取。

    C.要件編號1c(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3、4、9、10,見本院卷一第117、125至127頁、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可得知系爭產品具一支撐器設置於墊體之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支撐器,設於該緩衝層上」。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3、4、9、10,見本院卷一第117、125至127頁、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可得知系爭產品具一樓版塊設置於支撐器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及一樓板塊,設於該支撐器上」。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原告所提墊體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原告庭提墊體樣品,可得知系爭產品具一墊體,該墊體包含複數樹脂顆粒,樹脂顆粒具空洞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中,該緩衝層包括複數樹脂顆粒,該複數樹脂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所讀取。

   ⑶依上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縱認原告所提墊體樣本確為系爭產品所採用,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2、3、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2、3、5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請求項5、請求項7

  、8文義範圍

  ⒈原告所提墊體樣品與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所提墊體,在外觀、厚度以及構成材料均有差異之理由已如前述,二者顯非相同墊體。如認原告所提墊體樣本確為系爭產品所採用,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7、8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解析

    A.要件編號1A:一種墊體,包括:

    B.要件編號1B:一層體,定義一厚度方向,包括複數顆粒及一膠材,該膠材將該複數顆粒結合為一體;

    C.要件編號1C:其中,該層體於該厚度方向上之相對二側面至少其中一者為一平面,至少部分之該複數顆粒分別具有至少一切平面,各該切平面位於一該平面上;

    D.要件編號1D:該複數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該複數孔洞至少部分為穿孔;

    E.要件編號1E:其中,該層體橫向於該厚度方向延伸之一外周面為一非連續面,沿該厚度方向觀之,該外周面包括複數貫穿該層體之缺口。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4、9、10,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及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原告庭提樣品(下稱原告庭提樣品)可得知系爭產品具一用於隔音、避震之墊體。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墊體,包括:」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未落入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4、9、10,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及原告庭提樣品,可得知系爭產品包含一墊體,該墊體由顆粒狀之層體及一不織布層組成(參原告庭提樣品),該顆粒狀層體具一厚度。其中「顆粒狀層體具一厚度」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層體,定義一厚度方向,包括複數顆粒」。惟僅由系爭產品照片或原告113年10月28日庭提樣品均無法得知顆粒狀層體所包含之顆粒之間是否由膠材結合,是以系爭產品無法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膠材,該膠材將該複數顆粒結合為一體;」。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層體,定義一厚度方向,包括複數顆粒及一膠材,該膠材將該複數顆粒結合為一體;」文義所讀取。

    C.要件編號1c(落入文義範圍)

     依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4、9、10,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及原告庭提樣品可得知系爭產品中之墊體具二側面,其中之一為一凹凸不平之面,另一為平坦平面,該平坦之平面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該層體於該厚度方向上之相對二側面至少其中一者為一平面,至少部分之該複數顆粒分別具有至少一切平面,各該切平面位於一該平面上;」文義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未落入文義範圍)

     依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4、9、10,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及原告庭提樣品可得知系爭產品中之墊體包含一層體,該層體由複數顆粒構成且包含複數孔洞,其中部分孔洞為穿孔(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由系爭產品之照片或原告庭提樣品,均無法得知該複數孔洞是否圍繞於複數顆粒周圍,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複數顆粒之間圍構複數孔洞,該複數孔洞至少部分為穿孔;」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落入文義範圍)

     依系爭產品照片(參甲證4、9、10,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527至531頁、533至551頁)及原告庭提樣品可得知系爭產品中之墊體具二側面,其中之一為一具凹凸不平處之面,該凹凸不平處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非連續面」,該層體由複數顆粒構成且包含複數孔洞,其中部分孔洞位於凹凸不平處且為穿孔(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可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貫穿該層體之缺口」。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其中,該層體橫向於該厚度方向延伸之一外周面為一非連續面,沿該厚度方向觀之,該外周面包括複數貫穿該層體之缺口」文義所讀取。

   ⑶依上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理由詳如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7、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7、8之文義範圍。

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經其向參加人台灣高登公司索取所經銷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製造之隔音墊產品,並將該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進行壓縮應力試驗,該產品在試驗速度為10mm/min、壓縮模數0.098Mpa時之壓縮應變為11.5%(參甲證12,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故系爭產品可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變形量占該緩衝層受壓前之厚度的1%至14%」、系爭專利2請求項5「該變形量占該層體受壓前之厚度的1%至14%」文義讀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言詞辯論庭簡報(侵權部分)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⒉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產品變形量分析係源自原證4,該變形量分析結果為「0.045Mpa壓力下展現對應之壓縮形變量為厚度之10.3%」(參甲證4,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被告答辯後(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1至12行),原告嗣後改稱系爭產品變形量分析結果為「壓縮模數0.098Mpa時之壓縮應變為11.5%」(參甲證12,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由於原告前、後所提系爭產品之壓縮應變量顯不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相同墊體材料之壓縮應變量並無理由有如此顯著之差異,又受告知人東和林公司所提系爭產品(墊體)係橡膠墊體,該橡膠墊體由大貨車回收輪胎經粉碎後之純橡膠粒、與膠水成形橡膠墊體,亦與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有顯著差異,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後請求項2、3、5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7、8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防止、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系爭專利有效性爭議),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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