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為進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被告 丁勗

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陳建廷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被告 黃重鈞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為進、張育連、 丁勗紘 、陳建廷、林煜展、黃重鈞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陳為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勗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煜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為進、張育連、丁勗紘、陳建廷、林煜展、黃重鈞【下合稱陳為進等6人】、郭 昱峰 (已歿,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少年黃○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杉與邱○彰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ALOT餐酒館內,因丁勗紘、邱○彰等人與 吳至晟邵俊維 發生口角,陳為進等6人及 郭昱峰 、黃○杉、邱○彰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由丁勗紘出手推邵俊維,再由陳建廷徒手毆打邵俊維,陳為進、張育連、林煜展、黃重鈞、郭昱峰、邱○彰、黃○杉等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酒瓶與椅子等物攻擊吳至晟、邵俊維,期間丁勗紘徒手及持酒瓶攻擊邵俊維,並以酒瓶朝吳至晟丟擲,黃重鈞徒手毆打並踢踹邵俊維,將邵俊維拉倒在地,再持衛生紙朝吳至晟丟擲,陳建廷持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邵俊維、吳至晟丟擲並踢踹吳至晟,陳為進持酒瓶攻擊並踢踹吳至晟,張育連持塑膠椅、酒瓶朝吳至晟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邵俊維,林煜展持現場高腳椅與衛生紙等物朝吳至晟丟擲並踢踹吳至晟,郭昱峰及邱○彰均徒手毆打邵俊維,詎黃○杉單獨逸脫原先與陳為進等6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犯意並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持該刀刺擊吳至晟之腹部、刺擊邵俊維之胸部,分別造成吳至晟受有腹壁穿刺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右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邵俊維受有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陳為進、張育連、丁勗紘、陳建廷、林煜展、黃重鈞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為進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2、398-399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郭昱峰被訴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為進等6人對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予坦承(原審卷一第89-93、182頁,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43-344、420頁),核與證人郭昱峰、 張名軒王念慈鄭順鏘 、少年黃○杉及邱○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至晟、邵俊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2-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頁,他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原審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邵俊維之病危通知單及重大傷病證明、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7頁,原審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為進等6人共同傷害吳至晟、邵俊維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少年黃○杉、邱○彰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一)關於檢察官主張涉嫌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部之責任。

  ⒉關於案發經過,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證人等分別供證如下:

  ⑴證人吳至晟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邵俊維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偵卷第25-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邵俊維嗆聲,邵俊維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偵卷第156-1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邵俊維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邵俊維嗆聲,隨後一群人上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邵俊維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原審卷一第294-306頁)。

  ⑵證人邵俊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吳至晟及同行友人入座後,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吳至晟動手,原先是以拳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偵卷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吳至晟及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原審卷一第307-319頁)。

  ⑶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郭昱峰在通訊軟體上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少偵卷第51-5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我有用刀刺吳至晟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少偵卷第307-309頁)。

  ⑷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陳為進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桌的吳至晟撞到丁勗紘,我和陳為進等人一起去找吳至晟討說法,吳至晟態度很差,邵俊維挺吳至晟,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吳至晟,用酒瓶砸吳至晟、邵俊維的頭部、手臂(偵卷第21-24頁)。

  ⑸證人郭昱峰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丁勗紘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丁勗紘就找吳至晟、邵俊維開始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陳為進、張育連、邱○彰及其他人跟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吳至晟的頭。我傷害吳至晟是因為他和丁勗紘吵架,我去幫丁勗紘,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偵卷第12-1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丁勗紘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下,酒瓶沒有破。丁勗紘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陳為進、張育連有動手(偵卷第100-104、106頁)。

  ⑹被告丁勗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陳為進表示我們這桌和其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找,接著陳建廷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吳至晟、邵俊維,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少偵卷第19-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陳為進發生什麼事,陳為進說某桌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的衣服,下一秒陳建廷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陳為進有打2位被害人,黃重鈞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少偵卷第297-30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陳為進約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問陳為進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陳為進和我說和我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吳至晟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⑺被告陳為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丁勗紘便帶頭上去理論,邱○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張育連有拿店內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吳至晟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偵卷第8-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丁勗紘先衝進去和對方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丁勗紘、張育連、郭昱峰有動手攻擊(偵卷第100-101、10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下丁勗紘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吳至晟腿部5、6下,也有拿酒瓶敲吳至晟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二第26-28頁)。

  ⑻被告張育連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丁勗紘、邱○彰有擦撞及口角,丁勗紘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我有看到丁勗紘、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人使用刀具攻擊(偵卷第16-20頁),於偵查中供稱:丁勗紘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丁勗紘往店內衝,我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酒瓶沒有破。丁勗紘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出來,陳為進、郭昱峰、黃○杉都有動手(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丁勗紘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邵俊維背部約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酒瓶朝吳至晟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止,我們就停止(原審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⑼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吳至晟,並用腳踢踹,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吳至晟,也有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少偵卷第27-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吳至晟、邵俊維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林煜展拿椅子丟擲被害人,黃重鈞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育連、陳為進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少偵卷第312-3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丁勗紘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吳至晟,也有用腳踢吳至晟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吳至晟後停手(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7-28頁)。

  ⑽被告林煜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吳至晟並踢踹1至2下,陳建廷、陳為進有傷害吳至晟。因為其他人都在打吳至晟,所以我也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少偵卷第32-3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吳至晟,也有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張育連、陳為進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丁勗紘、陳建廷、張育連、陳為進、郭昱峰、黃○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少偵卷第318-31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丁勗紘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邵俊維被圍住,我就去打吳至晟,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吳至晟並踢踹1至2下。之後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原審卷一第91-92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⑾被告黃重鈞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林煜展、邱○彰、陳建廷、丁勗紘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丁勗紘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吳至晟,一群人打邵俊維,我有用拳頭及腳踹邵俊維,並拿東西丟吳至晟,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少偵卷第43-4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2人,陳建廷、郭昱峰、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少偵卷第323-32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丁勗紘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打邵俊維,我也跟著打邵俊維3下,對邵俊維拳打腳踢,也有拿衛生紙丟吳至晟,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⒊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原審卷一第191-238頁):

  ⑴畫面中可見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A男),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之男子(B男),於時間02:04:52至02:05:07,A男與B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至02:05:15,身穿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丁勗紘)走向A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陳為進)、身穿黑色kapp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郭昱峰)、身穿背後印有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黃重鈞)及其他在場不明人士一同走入。於02:05:15至02:05:20,被告丁勗紘用手推A男,被告陳為進、郭昱峰、黃重鈞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被告張育連)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陳建廷)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21至02:05:55,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從畫面中可見,被告丁勗紘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郭昱峰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告黃重鈞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被告陳建廷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陳為進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B男,被告張育連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張育連被人群擠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告張育連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張育連持酒瓶敲站著的A男頭部一下。

  ⑵於時間02:05:55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至02:06:20時,開始第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起來後,被告陳建廷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林煜展),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男,被告陳建廷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林煜展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至02:06:50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男,被告林煜展用腳踹B男,被告陳建廷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黃重鈞出手拉住2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停止後,衝突即結束。

  ⒋被告陳為進等6人難認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⑴經核被告陳為進等6人、共犯郭昱峰、少年黃○杉與邱○彰、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可見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宿怨,本案係因案發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陳為進等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2名告訴人,衡情,被告陳為進等6人應不至因偶發衝突即萌生殺人動機及致人於死之故意,復參諸證人吳至晟未聽聞在場之人喊「給他死」等語,可見被告陳為進等6人當時並無揚言要取其性命、致其死亡,佐以雙方爆發口角事出突然,實難遽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⑵觀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吳至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間02:05:59被人群包圍者是邵俊維,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的B男(原審卷一第300頁)、證人邵俊維證稱:我靠著牆被人群包圍(原審卷一第309、312頁),堪認畫面中之A男為邵俊維、B男為吳至晟無訛。而依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陳為進等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2告訴人,並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並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伺機加害該2人,又參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對告訴人2人之施暴時間僅2分鐘,期間更一度停止攻擊,見吳至晟倒地後,亦未針對致命部位持續毆打或攻擊,以當時被告陳為進等6人在人數上佔絕對優勢,告訴人2人遭輪流毆打又手無寸鐵、位居劣勢,若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衡情當會繼續朝2告訴人之身體要害或重要部位毆擊,以遂行殺人目的,然其等並未為之,實難推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殺人犯意。

  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雙方發生第二波衝突時,被告黃重鈞有制止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由被告陳為進等6人任由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並未阻攔,此亦據證人吳至晟、邵俊維證述如前,再互核少年黃○杉、告訴人2人、被告陳為進等6人之供述,足徵案發時僅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吳至晟所受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邵俊維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均係刀刃穿刺人體後傷及臟器所致,且邵俊維之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主因,此分別經證人吳至晟、邵俊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 (偵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251-255頁),是認告訴人2人所受此部分嚴重傷勢,並非被告陳為進等6人徒手毆打、踢踹、持酒瓶或椅子等物攻擊所造成。衡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一致供稱案發當時不知有人帶刀等語,則以事發當下之衝突係偶發事件,歷時不長且場面混亂,被告陳為進等6人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黃○杉已將原本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犯意,進而取出彈簧刀朝告訴人2人要害刺擊,實非無疑。

  ⑷至證人吳至晟雖稱:在場有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原審卷一第297頁),然觀之吳至晟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嚴重之頭部傷勢,難認此部分造成之傷勢程度有立即致命之危害,且告訴人吳至晟證稱對方攻擊伊頭部所用之酒瓶並未碎裂(原審卷一第298頁),更證被告陳為進等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遽認其等有殺害吳至晟之意,亦非無疑。另證人邵俊維雖於原審中證稱遭被告等及在場者以酒瓶打頭(原審卷一第319頁),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勢,亦難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⑸除告訴人2人遭刀刃穿刺身體致傷及臟器而受之前揭嚴重傷勢外,其中吳至晟所受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邵俊維所受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與背部擦傷等傷勢,此部分傷害均為身體之四肢、背部等位置,非屬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益徵被告陳為進等6人對告訴人2人之下手均非針對要害攻擊,此與少年黃○杉持彈簧刀朝告訴人2人身體之要害刺擊,二者明顯有別,實難逕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

  ⒌基上,依被告陳為進等6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手段、方式、下手情形與輕重、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與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陳為進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主張其等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應有誤會。

(二)關於檢察官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陳為進等6人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黃○杉、邱○彰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告等人及2名少年之個人資料在卷可佐。徵諸被告6人於原審中均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他們實際年紀等語,被告陳為進、林煜展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不認識該2人,僅當天於案發之餐酒館見過面;被告張育連則稱透過朋友認識黃○杉時,朋友沒說黃○杉年紀多大;被告陳建廷稱其與邱○彰為同屆但不同校、與黃○杉不熟;被告丁勗紘稱與邱○彰、黃○杉不熟,是出陣頭的朋友;被告黃重鈞稱不認識邱○彰,僅因出陣頭認識黃○杉(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28-29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參以證人黃○杉於偵訊中具結稱:在場之人我認識黃重鈞、林煜展、陳建廷,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遇到,他們沒問過我年紀(少偵卷第308頁)等語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2人實際年齡,檢察官主張其6人與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皆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為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與郭昱峰、少年黃○杉、邱○彰就傷害吳至晟、邵俊維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為進等6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傷害吳至晟、邵俊維,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3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少年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前已述及,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為進等6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陳為進等6人是否預見黃○杉持彈簧刀朝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原判決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2行),卻於事實欄漏未記載「黃○杉逸脫與被告陳為進等6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層昇為殺人犯意,單獨持彈簧刀刺擊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此部分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被告陳為進於本院審理中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1、443-445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陳為進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陳為進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為進6人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進等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行為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育連於原審與吳至晟、邵俊維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30萬元(原審卷二第85、89頁),被告林煜展於原審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5萬元(原審卷二第123頁),被告陳為進於本院審理中與吳至晟和解並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1、443-445頁)(被告林煜展、陳為進均未與邵俊維和解,其餘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等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335-345、405頁,原審卷二第35-38、47-55頁,本院卷第423-424、4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育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原審卷二第85、89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張育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陳為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32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未與邵俊維和解或獲得諒宥(僅與吳至晟和解賠償),邵俊維所受損害未獲相當填補,以被告陳為進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進等6人及少年邱○彰、黃○杉為共犯,少年黃○杉持彈簧刀揮刺告訴人身體重要臟器,造成肝臟及腎臟撕裂傷,經緊急就醫始救回生命,顯見其等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又其等相互邀約前往案發地點飲酒,彼此顯然相識,則被告6人辯稱不知少年2人之實際年齡,顯與常情有違,原審認被告6人不知悉少年2人為未成年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蒞庭檢察官另補充:告訴人吳至晟因肝腎撕裂傷等傷勢,至醫院進行動脈栓塞止血術及腹腔鏡探查手術,並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而告訴人邵俊維因心臟嚴重受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可知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甚明,且依當時情狀,邵俊維有因身體累進遭受攻擊致臟器功能減損之可能,在客觀上亦非全然不可預見,足認其所受傷害,並非全因少年黃○杉持刀攻擊所致,而係與被告6人攻擊行為加乘之結果,則被告6人所為與邵俊維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庸擔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尚非無疑,原審認本案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認被告6人僅犯普通傷害罪,惟原審僅分別量處4月至6月不等有期徒刑,顯然輕重失衡,請求量處妥適之刑(本院卷第426-428、432頁)。

(二)惟查:

 1、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糾紛,僅因突發口角紛爭,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衡情,如謂被告6人僅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故意,實非無疑,且證人吳至晟並未聽聞現場有人叫喊「給他死」等語,尚難僅憑被告6人以拳打腳踢、持現場之酒瓶或椅子等方式對告訴人2人攻擊,即遽認其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有進行殺人之謀議或已預先有何犯罪計畫及分工。復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持餐酒館內隨手取得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顯非事先預謀準備兇器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而被告6人下手施加強暴之過程,歷時僅約2分鐘,期間曾一度停止攻勢,在吳至晟被推倒在地後,亦未針對身體致命部位予以打擊。而雙方在第二波衝突發生時,被告黃重鈞當下有制止行為,隨後衝突結束,告訴人2人即離開現場,被告6人並未加以阻攔,況案發當時被告一方人多勢眾,告訴人2人勢單力薄、手無寸鐵,果若被告6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應可再朝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部位持續毆擊,惟其等並未如此,實難認被告6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

 2、另由被告6人、告訴人2人及少年黃○杉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時僅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均係人體重要臟器因刀刃刺入體內而受損甚鉅,堪認該等嚴重傷勢(肝腎、心臟撕裂傷)並非被告6人單純徒手毆打、踢踹、持酒瓶或椅子攻擊等行為所能造成。參以本案衝突為偶發糾紛,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施暴時間尚屬短暫,則被告6人辯稱當時不知道有人帶刀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再觀諸少年黃○杉於偵查中所供:我看到邱○彰、郭昱峰的限時動態,就想去喝酒,沒有人約我去,因為我過去他們都有人會付錢,我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少偵卷第52-53、308頁),可知少年黃○杉係單獨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持刀對告訴人2人刺擊身體要害,應已逸脫被告6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基上,檢察官認為被告6人有殺人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少年黃○杉持刀刺擊告訴人2人要害之舉,顯非被告6人主觀上所得預見,自難令其等就邵俊維所生之傷害致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關於被告6人與同案2少年之認識與往來情形,被告6人或稱不認識該2人而僅有見過面,或稱為出陣頭友人但彼此不熟,已如前述。檢察官固以被告6人與少年2人相約至案發地點飲酒,顯見其等互有認識,並明知該2人係未成年,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以此逕認被告6人知悉或可預見黃○杉、邱○彰為少年。復參以黃○杉於案發時係16歲之少年,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6歲與18歲之青少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且邱○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觀諸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告6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則被告6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邱○彰、黃○杉參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難認有理。

 4、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並經本院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扣案彈簧刀1支為同案被告郭昱峰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業經共犯郭昱峰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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