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告 黃至溱

被告 廖祥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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