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方姿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警舉發,嗣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會車時發生糾紛,遭BAP-3817號自小客車跟追,伊在被跟追過程中,BAP-3817號自小客車車主利用伊緊張情緒容易犯錯,七分鐘內連續檢舉三張違規罰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伊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另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應不予處罰,又短時間密集舉發有牴觸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問題,同時應考量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應予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顯示,ATJ-971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前,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另依違規影像顯示,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與原告車輛保持有適當安全距離,且2車行車速度緩慢,尚查無檢舉人故意逼迫原告駕車違規之具體事實,致難認定原告駕車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倘遵照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車即可達到目的,自毋須擔心遭民眾檢舉,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2條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查原告車輛依序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5、119至121、131、137、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187至19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遭檢舉車輛駕駛人挑釁等語,提出行車紀錄器影
音檔及手機錄影檔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惟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縱因行車過程與其他汽車駕駛人有所衝突,亦不應以製造或升高碰撞風險之方式駕車,致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內容,檢舉人車輛於兩車交會後,雖有尾隨原告車輛長鳴喇及要求路邊停車,然檢舉人車輛始終在原告車輛之後保持至少一至二臺車身以上之距離,且兩車行車速度不快,最後兩車行駛至警局門口,ATJ-9716號自小客車駕駛下車等情,有錄影截圖照片10幀及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並未見原告所述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情,故原處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予以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亦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告執之為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存在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等語;惟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依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況原告車輛駕駛人在遭遇其他車輛跟追攔車,已知可自行或委請他人報警求救,不存在僅得違規駕駛方始能避免之必要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
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查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所為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各次違規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原告車輛每次之違規行為,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其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㈤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應免予處罰等語;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檢視上開錄影光碟,原告駕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
編號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號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罰款本院卷頁碼1AM0000000108年11月8日15時34分敬業四路與植福路同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22-AM0000000600元111、252AM0000000108年11月8日15時38分明水路568號ATJ-9716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22-AM00000001,200元105、273AM0000000108年11月8日15時40分北安路535號同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22-AM0000000600元1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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